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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 高菱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同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111年9月15日成立協商方案,每月還款5,095元,惟因協商方案未含非金融機構,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在飲食店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為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後,所餘金額僅6,040元,除協商方案5,095元外,另有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每月需還款2,112元,以及聲請人尚欠中華電信及健保費,聲請人實無力還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金融債權人兆豐銀行於111年9月15日達成協商方案,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7.5%,於每月10日給付5,095元,然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1年12月23日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6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7頁)。堪認有上開前置協商毀諾乙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仍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為994,584元,惟查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債權人滙誠第二公司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9頁、第),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為1,497,764元(含凱基銀行1,009,803元、兆豐銀行388,028元、台新銀行99,933元),滙誠第二公司債務為317,538元,再參以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務金額應暫以1,912,846元(計算式:1,497,764元+317,538元+中華電信12,544元+乙○○85,000元=1,912,846元)計。

(三)聲請人主張目前聲請更生前2年及目前之工作收入均為每月25,000元,其名下僅有機車1台(2016年出廠)、存款若干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文山景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集保帳戶投資資料、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8頁、第85-109頁、第117-118頁、第129-130頁)。另查聲請人郵局交易明細,其自111年11月起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金4,800元。因此,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800元(計算式:25,000元+4,800元=29,800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因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自屬合理,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29,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60元後,尚餘10,840元,又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難以期待聲請人每月均餘有前開金額,故爰以餘額之85%即9,214元為清償債務基準。因此,聲請人除須每月還款協商方案5,095元、債權人滙誠第二公司2,112元外,尚有債權人中華電信12,544元及乙○○85,000元須還款,又本院參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健保費分期繳納之期數,金額在5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者,得分2至24期繳納。依聲請人目前乙○○積欠85,000元,若以最優惠24期定之,聲請人每月健保費應還約3,542元(計算式:85,000元÷24期≒3,542元),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合計10,749元(計算式:

5,095元+2,112元+3,542元=10,749元),已超出聲請人9,214元之還款基準,依首開說明,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另徵以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務金額為1,912,846元,參考一般調解時之最優惠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每期須需清償10,627元(計算式:1,912,846元÷180期=10,627元),惟聲請人每月清償債務基準僅9,214元,顯難以負擔。從而,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上開債務,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