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蔡文誠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司、網拍皆經營不善賠本,後又因第二個孩子出生後需做長期治療、疫情爆發等因素而借貸,終至欠下龐大債務。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因收入入不敷出且不穩定,自己縮衣節食,然扶養子女及奉養子女之費用絕不能省,不足之數只得以向融資公司借貸支應。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尚有融資公司債權,每月僅能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法接受金融機構還款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然具狀陳報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98萬8,798元,並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5,494元」之清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債權人聯邦商銀112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表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36頁至第138頁)。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固陳報截至112年8月4日止,對聲請人尚有以TDL-7917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債權149萬7,534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計算至112年10月11日聲請人分別以車號000-0000、098-KBZ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務分別計208萬5,102元、17萬5,500元未清償,此有裕融公司、合迪公司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26頁、第135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本件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12日具狀表示,本件債務係聲請人以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此有裕融公司、合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26、135頁),堪認本件裕融公司、合迪公司無向聲請人為請求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總額,本院實非得逕予認定,則裕融公司、合迪公司之債權額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每個月只能還1萬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0月11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10月11日112司消債調廉消字第5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且其名下有一筆投保於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並有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等財產。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收入為5萬元,其中計程車收入約每月3萬4,000元(扣除油費9,000元、租賃費700元/日、靠行費1,000元/車行、399元/車隊、2,000元/保養費)及兼營美髮產品銷售收入1萬6,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營業人「溦諾時尚國際有限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計算聲請人所經營溦諾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美髮產品銷售自112年3月至8月所得平均為每月4萬9,723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聲請人長女領有弱勢兒少補助每月2,07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新莊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及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內頁可證(更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8萬5,797元(計算式:計程車營業收入34,000元+美髮產品銷售收入49,723元+弱勢兒少補助2,074元=85,797元)。是本院審酌暫以8萬5,79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至聲請人於本院113年2月26日就美髮產品銷售部分陳稱略以:「這段時間有些之前沒賣完的貨,就會持續的賣出,客戶也會退換貨。貨品剛進的時候,客戶就會有有新鮮感,一開始銷售量會比較大,後來就會慢慢削減,有遞遲的銷量,併有間接成本如場地租金、水電費,只看個別期間的淨收入,應是高估現象」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溦諾時尚國際有限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所得出之稅額計算額,係以聲請人自行填載之「銷項」即該期營業額,扣除「進項」即公司進貨、買原料或設備、租金、水電費等所花費而取得可扣抵發票的成本,進而計算出公司得折抵營業稅額之所得數值,而該數值正負數將會影響營業人是否須繳納營業稅或留到下期繼續扣抵,基此,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3月至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自已將得扣抵營業稅之間接成本即場地租金、水電費等支出含括於「進項」中以減免營業稅稅額計算,且考量每月營銷狀況不一,即聲請人所稱客戶對產品新鮮感之起伏,故本院以6個月之平均淨收入額為聲請人美髮產品銷售收入計算基礎,以衡平各個月分營收之差異,應屬合理。聲請人空言泛稱目前所陳報收入有高估現象,然未提出美髮產品銷售之間接成本支出證明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三)聲請人固陳報其目前必要支出每月約為4萬1,400元(包含房租8,000元、電信費1,600元、網路費800元、飲食費6,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雙親扶養費10,000元「調解卷第83至84頁」)。經核: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聲請人主張支付雙親扶養費共計1萬元,並稱聲請人雙親均已退休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父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父親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不動產有房屋及土地2筆,動產部分有汽車、投資,財產資料共33筆,財產總額125萬1,430元;另有投資及利息所得共27筆,總額12萬9,467元,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聲請人就父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⒉本院經審閱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
用應以3萬6,400元為必要之支出(計算式:房租8,000元、電信費1,600元、網路費800元、飲食費6,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36,4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8萬5,7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萬6,400元,餘額4萬9,397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銀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5,494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65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47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0年9月)為止,尚有約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98萬8,798元,將上開每月餘額4萬9,397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2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88,798元÷49,397元÷12月≒1.6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