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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聲 請 人 黃仁聖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仁聖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需要而購買汽車,然營業收入未如預期,不但無法清償每個月2萬元的車貸,亦無法清償原正常繳納之銀行債務,最後汽車被債權人拍賣清償債務,債務本金加計利息後已然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星展銀行評估聲請人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星展銀行於112年10月4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工作係多元計程車司機,扣除向車行承租汽車成本、加油費、停車費、車輛維修保養費用,每月淨收入約28,000至30,000左右,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7至38、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淨收入之平均值29,000元(計算式:【28,000+30,000】÷2=29,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補貼其父親水電天

然氣費用2,500元、自己之勞健保費用2,500元、電信費用999元、交通費用1,500元、膳食費9,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母親之扶養費6,400元,合計25,399元等情,亦有前揭其所提證據存卷可查。關於母親扶養費(扶養義務人3名)聲請人負擔6,400元部分,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6,400元即為其應負責負擔之受扶養人最低生活費(計算式:19,200元÷3=6,400元),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堪可採信。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5,399元(計算式:補貼其父親水電天然氣費用2,500元+勞健保費用2,500元+電信費用999元+交通費用1,500元+膳食費9,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母親之扶養費6,400元=25,399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5,399元後,僅餘3,601元(計算式:29,000元-25,399元=3,60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2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601元清償債務972,957元,尚需23年(計算式:972,957元÷3,601元÷12=2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