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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聲 請 人 馬彗苓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第11條之1、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事件調解,嗣於112年6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於112年11月9日為更生之聲請(案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聲請時記載住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聲請人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亦未補正任何資料,經本院定於113年5月8日進行訊問程序,通知書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及112年12月15日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2份可稽,聲請人亦未遵期到庭,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告義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經法院通知又無正理由而不到場,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