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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聲 請 人 曾寶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寶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遭詐騙,又聲請人父親賭博欠債,哀求聲請人幫忙借款以償還高額利息之賭債,聲請人不得已而只能選擇以債養債。聲請人本收入微薄,又陷入信用卡及信貸利息不斷循環,債務如雪球越滾越大而無法負擔。再聲請人長期罹有重度憂鬱症,無法有較高之收入,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僅餘每月新臺幣(下同)800元可供還款,無法負擔任何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經土地銀行提出分169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5,02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前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14,984元,又聲

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共6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521,808元〔計算式:7,288元+440,958元+0元+2,197元+558元+70,807元=521,808元〕,另除存款數百元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費大量未繳費明細表、保險契約查詢結果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單投保證明、保險契約批註書、終止給付金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星展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99至101頁、第105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3頁、第47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

㈢又聲請人自112年8月15日起從事農務整理包裝事項工作,每

月薪資收入24,000元,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津貼,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2236121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213084440號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65頁)附卷可考,堪認屬實,是本件應以2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扶養費每月4,000元,查聲請人父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65歲,現無工作,名下財產僅有35年、37年汽車各1輛,每月受領中低收老年年金7,759元,有陳報狀、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1頁、第193頁、第195至197頁),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扣除中低收老年年金7,759元後為11,921元(計算式:19,680元-7,759元=11,921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381元(計算式:11,921元÷4人=2,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2,180元(計算式:19,200元+2,980元=22,180元)。

㈤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4,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2,180元後,僅餘1,820元可供清償,尚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5,021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則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