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蔡曜宇即蔡君旺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曜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個人獨資商號卡彼特汽車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112年4月2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註銷)經營不擅而積欠債務,自112年4月25日至華信輪胎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擔任技師,每月薪資為24,000元,加計加班費等津貼,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2年9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10,413元,年利率5%,共1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8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華信公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暨其母親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及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卡彼特汽車商行108年5月至112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華信公司任職,擔任技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其提出之華信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65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見司消債調卷第5頁、消債更卷第61頁),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關於母親扶養費(扶養義務人3名)聲請人負擔6,400元(計算式:19,200元÷3=6,4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扶養義務人2名)聲請人負擔19,200元(計算式:19,200元×2÷2=19,200元)部分,倘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為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應為有理,堪予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44,800元(計算式:聲請人19,200元+聲請人母親6,400元+2名未成年子女19,200元=44,80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㈤另查聲請人為卡彼特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此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3頁)存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供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卡彼特汽車商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23至60頁),依該局函復之相關資料所示,卡彼特汽車商行已於112年4月2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註銷且聲請人自本件更生聲請回溯5年之營業活動並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0,000元營業額,核符同法條第1項所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以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