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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聲 請 人 陳冠宏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結婚花費而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成立調解,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每月為1期,共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511元,聲請人原履約正常,後來因朋友缺錢拜託聲請人將名下汽車及機車借予其貸款,聲請人基於多年朋友情,於是答應,殊不知朋友繳沒幾期後,就開始不正常繳款,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聲請人需月繳22880元,聲請人因擔心自己的信用,便湊錢幫朋友還了1、2期,另需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清償6050元,聲請人因此繳不出成立之調解方案,並於112年7月毀諾,聲請人原以為熬個10多年自己債務會還完,沒想到誤信朋友拖垮所有,致聲請人的汽車及機車陸續被強制拖走拍賣,朋友亦避不見面,聲請人尚有小孩嗷嗷待哺,一直想改變生活,但卻越來越糟,實無能為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1年5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成立調解,約定債權金額771460元、按年利率6%計息,自111年7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80期,每期給付651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履行11期後,即於112年7月毀諾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可參,並經聲請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1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就調解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暫以聲請人所陳報0000000元計算

,而聲請人名下資產有機車1輛(2013年出廠)、汽車1輛(已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保誠人壽保單、全球人壽保單、友邦人壽保單、台灣人壽保單、康健人壽保單、遠雄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資料、郵局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古機車估價單、車輛交付同意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7、43頁、第59至75頁、卷二第25至27頁、第35至47頁、第165至321頁、第329至359頁),然聲請人名下機車經估價後僅價值7000元,而聲請人名下汽車亦已於112年8月30日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又聲請人名下各項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亦甚低,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利欣煤氣有限公司,擔任搬瓦斯工人,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影本,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卷三第39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2192894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

3聲請人復主張目前與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家庭生

活費用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又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約為23116元,含房屋租金8500元、餐費8000元、水費174元、電費203元、瓦斯費146元、有線電視費及網路費477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999元、保險費2617元及生活雜支費用100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費收據、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瓦斯費繳款通知、網路費繳費收據、有線電視費繳款單、牌照稅繳款書、手機費收據及其餘雜支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第83至173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63頁),然就保險費部分,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已足提供聲請人基本醫療保障,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傷害、健康、人壽保險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仍有積欠債務,並衡以確保債權人債權,應認聲請人此商業保險費用之支出,尚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而就其餘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聲請人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0499元定之(計算式:房屋租金8500元+餐費8000元+水費174元+電費203元+瓦斯費146元+有線電視費及網路費477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999元+生活雜支費用1000元=20499元)。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106年次),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6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補習費收據、幼兒園學費繳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國小學費繳費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5頁、卷二第49至55頁、第89至101頁),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資產,亦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第323至325頁),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219289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擔之上開扶養費用並未逾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6499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0499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26499元)。

4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有30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6499元後,僅剩餘3501元可供清償,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永豐商業銀行調解成立之月還款6511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調解方案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以聲請人名下資產及其收入、支出情形以觀,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