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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64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汪彩鑾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汪彩鑾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務發生係因女兒潘思辰創業加盟開設咖啡店,因此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兩筆借貸,而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疫情爆發,該店營業狀況受到嚴重影響不斷虧損,聲請人之女兒遂於111年6月結束該店營業,因聲請人之女兒無力負擔上述兩筆貸款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7,000元之還款金額,故第一商業銀行轉向聲請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惟聲請人受雇於台灣今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僅27,000元,除日常生活開支外,並有年邁且生病之雙親須扶養,實在不堪負荷,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1.92%、每月清償7,166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4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20,000元,惟聲請人

目前名下除1張新光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505號支付命令、郵局、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第21至34頁、第61頁、第73頁、本院卷第79至108頁、第125至134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受雇於台灣今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投退保資料、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5至44頁、本院卷第79至101頁)。再觀諸聲請人之薪資轉帳明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7,881元【計算式:(112年5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24,515元+25,333元+25,444元+25,444元+24,990元+29,190元+34,068元+34,064元)÷8個月=27,881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依其薪資收入及租金補助收入合計31,881元(計算式:薪資27,881元+租金補助4,000元=31,881元)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陳明其目前與母親及2名子女同住,其個人每月之生

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與4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親及母親,聲請人之父親因中風而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需聘請看護予以照顧,而聲請人母親因車禍而與聲請人同住以便就近照顧,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及負擔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等語,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父親及母親之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父親之看護相關文件、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聲請人父親之八里區農會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59至77頁、第109至1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資產,且無收入,每月僅領取老年給付5,575元及國民年金43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母親因車禍而與聲請人同住,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母親發生車禍之相關證據,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所受領之補助費用,並與4名兄弟姐妹分攤後,每月應僅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2,812元【計算式:(19,680元-5,575元-43元)÷5=2,812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又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田賦及存款,惟並無收入,每月僅領有老農年金7,550元,且因中風而需聘請看護照顧,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22,259元至22,926元,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父親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約為41,939元(計算式: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看護費用22,259元=41,939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5,49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2,812元+負擔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25,492元)。

㈣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1,881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5,492元後,僅剩餘6,389元可供清償,不足以負擔第一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7,166元之調解方案。是以,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