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蕭可婕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債信良好,係因胞姊設立公司經營文創手作物件,初期業務量扣除成本後尚可維繫,嗣因人事管理等問題,導致公司連連虧損,聲請人出於幫忙胞姊維持公司營運正常而擔任胞姊申辦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胞姊依舊無法維持公司營運甚至債台高築,漸讓聲請人債信崩壞而無法負荷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6,05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幫忙胞姊維持公司營運正常而擔任胞姊申辦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卷《下稱469號卷》第14頁);跟金融機構借款原因是姐姐有外債,需要資金,但姐姐已經沒有辦法跟金融機構借款,伊沒有貸款紀錄,所以伊向金融機構借(本院112年度消債更683號卷《下稱683號卷》第123至124頁);111年領有馨運地下街門市部二店之營利收入係胞姊以其名義在地下街租攤位之營利收入(683卷第65頁);地下街門市部的收入伊不知道,伊不是股東也不是營運人。胞姊經營之公司禾甯有限公司與地下街門市部不是同一個事業主體(本院卷第125頁);伊不是禾甯有限公司之股東,胞姊為負責人。胞姊借款的用途伊不知道,借的款項流向伊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基上,聲請人係將向債權人借貸之款項,再借予其胞姊經營馨運地下街門市部二店及禾甯有限公司。本院審酌倘若准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聲請人事後仍得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胞姊返還借款,如此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本院如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而減免其債務,存在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㈢、次查,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號內有多筆蝦皮、市集及711貨款收入之原因係聲請人網路販售商品之營業收入等情語,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基上,聲請人上開於網路商店販賣商品之收入為其聲請更生程序前5年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營業所得,然聲請人均未將上開款項列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已難認聲請人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第查,聲請人主張其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內於112年5月5日轉帳存入藍寶鏈字母手鏈1,630元、112年5月29日轉帳存入衣服250元、112年6月6日轉帳存入市集1,500元,均係禾甯有限公司販賣商品之款項,因其胞姊的帳戶被封鎖,客人始轉帳到伊的戶頭等情(本院卷第126頁)。惟查,禾甯有限公司為法人,自得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向客戶收受貨款,聲請人主張上開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為禾甯有限公司之貨款,並非其營業收入,顯難認為真實。再查,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於庭後2週內提出禾甯公司、馨運地下街門市部二店及網路商店,107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資料;具狀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從事小規模營利事業每月收入情況,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更生前5年小規模營業事業之營利狀況;補正說明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112年1月至同年9月之收入狀況;重新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0年9月至112年9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說明聲請人中國信託存款帳號112年2月17日為何有3萬元現金存款;國泰世華存款帳戶,112年12月8日為何有2,000元轉帳存入、112年12月14日為何有6,985元存款存入;提出向遠雄人壽查詢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及準備金資料等文件,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3至128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上開資料供本院審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有未盡其協力義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故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於2週內提出補充資料,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其真實之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本件更生聲請存在不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