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9號聲 請 人 陳玉萍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年全職照顧雙親,手足偶爾接濟之生活費用不敷使用,又無收入來源,不得以信貸、信用卡支應生活開銷,或以新債償舊債,自109年父母接續雙亡後始工作謀生。最大債權銀行固提出之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97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已近57歲謀職不易,目前於臺北市蘭州非營利幼兒園擔任兼職廚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難以負擔上開調解方案,更無法保證得依約履行180期至71歲,衡以另有資產管理公司、電信公司、勞保局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債權人曾致電債務人代理人並提供方案分180期,年利率3%,月付6,57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仍尚有民間公司債務,無法負擔上列還款金額」等語,有遠東商銀11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函所示,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617元。(若比照遠東商銀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3元「計算式:9,617元÷180期=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萬8,247
元,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解方案即每月清償101元(計算式:18,247元÷180期=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2萬9
,648元,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解方案即每月清償5,165元(計算式:929,648元÷180期=5,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萬3,875元,
然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遠東商銀清償方案,每月清償77元「計算式:13,875元÷180期=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3萬2
,982元,並表示僅同意以債權26萬5,000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39萬6,000元,分180期,每期償還2,200元之清償方案。
⒍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為99,547元,然未提
出清償方案(若比照遠東商銀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53元「計算式:99,547元÷180期=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11月28日112司消債調凌消字第8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4,399元等財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蘭州非營利幼兒園擔任兼職廚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另有自112年10月至12月自行接案看護酬金收入共計6萬6,600元,並據提出薪轉帳戶存摺及切結書為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9號卷第39至44頁)。經本院依職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計算聲請人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薪資所得總額為25萬7,989元,加計看護酬金6萬6,600元,共計32萬4,589元,則聲請人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萬7,049元。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7,04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7,0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8,000元後,其餘額為9,049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所提出每期償還6,579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比照遠東商銀提出分180期之清償條件,加計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每期償還2,200元之清償方案,共計8,150元(計算式:53元+101元+5,165元+77元+553元+2,200元=8,150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1萬4,729元(計算式:6,579元+8,150元=14,729元)。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1年4月)為止,僅餘約8年之可工作期間,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9,049元為計,依遠東商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11萬9,61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權額總計3,515,699元+台灣大哥大9,617元+億豪18,247元+合作金庫929,648元+亞太電信13,875元+第一金融533元+勞保局99,547元=5,119,615元),則聲請人亦仍須48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119,615元÷9,049元÷12月≒47.1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