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聲 請 人 羅暖菁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政達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羅暖菁自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以卡還卡繳納房貸跟信用卡費累積龐大債務致無法負擔。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出:「以新臺幣(下同)4萬0,782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調解方案;非金融機構部分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同意以債權金額330,497元比照土地銀行清償方案,則每月清償額為1,836元(計算式:陳報債權額330,497元÷180期=1,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同意以債權金額191,324元比照土地銀行清償方案,則每月清償額為1,063元(計算式:陳報債權額191,324元÷180期=1,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而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112年11月7日新北院英112司消債調順消字第7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司消債調字第744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名下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數筆保險契約;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25元等財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5頁)。聲請人陳報更生前兩年即於110年8月迄今每月收入共計2萬6,000元(包括110年8月迄今配偶每月給予贍養費6,000元、112年2月至今自雇居家打掃工作每月2萬元)。基此,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更生卷第43頁),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惟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顯見此乃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3年1月1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故本院暫以2萬7,470元,加計聲請人配偶每月給予之扶養費6,000元,共計3萬3,470元。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800元(包含扶養費10,000元、勞健保費2,7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600元、伙食費2,6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保險費支出2,200元部分,其性質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為係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刪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3,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7,800元後,其餘額為1萬5,67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4萬0,782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比照土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條件共計2,899元(計算式:1,836元+1,063元=2,899元),則每月需清償共計4萬3,681元(計算式:40,782元+2,899元=43,681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1年10月)為止,雖尚有約18年之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1萬5,670元為計,依土地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86萬2,51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權額總計7,340,692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330,497元+新光行銷公司191,324元=7,862,513元),則聲請人亦仍須42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7,862,513元÷15,670元÷12月≒41.8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