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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聲 請 人 黃勤幃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勤幃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000年0月生產時為籌措養育子女費用,四處尋找能以居家辦公之機會,透過他人介紹開始操作網路平台,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勞保局核發之生育津貼6萬元進行投資,不想卻是詐騙,由於聲請人未從遇過這種狀況,侑於法律知識不足,故當下並未報警;之後於111年5月時聲請人又誤信投資詐騙,同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勞保局核發之生育津貼1萬元進行投資,聲請人發現遭詐騙後已至三佳派出所報案。聲請人積欠之170萬餘元債務係因遭詐騙及配偶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不得已而借貸,導致債務越來越多。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2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7,57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只能償還2,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債務如附表一所示。惟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用途分別為聲請人購買冰箱予父親使用、聲請人購買機車予母親使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該冰箱及機車實際使用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及母親,自應由聲請人父親及母親負擔該貸款金額。亦即聲請人借款之目的既非購買其日常所需之產品,或係支付其日常所需之費用,聲請人請求就該貸款金額進行更生程序,對債權人存有不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債權,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原因為支付生活所需,經核屬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債權進行更生程序,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其勞保補助之生育津貼6萬元及1萬元遭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院卷第481頁)。因此,本件聲請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債權7萬元。

㈢、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惟有連線商業銀行存款帳號存款餘額95元(本院卷第115頁)、玉山銀行存款帳號存款餘額103元(本院卷第281頁)、合作金庫存款帳號存款餘額78元(本院卷第29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存款餘額98元(本院卷第335頁)、第一銀行存款帳號存款餘額32元(本院卷第393頁)、郵局存款帳號存款餘額6元(本院卷第411頁)、台灣銀行存款帳號存款餘額24元(本院卷第419頁),及凱基人壽保險契約1張,保單現金價值為2,950元(本院卷第540頁)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款帳號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02號卷《下稱板司簡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91至419頁、第431至435頁、第539至540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共計3,386元(計算式:95+103+78+98+32+6+24+2,950=3,386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勞保補助之生育津貼6萬元及1萬元遭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院卷第481頁)。因此,本件聲請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債權7萬元。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極上中醫診所擔任助理,月薪為2萬6,400元,110年12月至112年9月獎金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萬2,979元,平均每月獎金為4,81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並有112年1至7月薪資單、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7至395頁、第511頁至524頁),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2萬8,923元(計算式:26,400元+2,523元=28,913元)。是以,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8,923元。

㈤、另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849元、電信費1,599元、水電費2,000元、雜費3,000元,並加計聲請人之子扶養費7,000元,共計2萬3,448元(本院卷第544頁)。經查,聲請人之子為110年出生,目前3歲(板司簡調卷第17頁),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其配偶扶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復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2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200元,再衡以聲請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審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子扶養費7,000元,應屬適當。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2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其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萬3,448元(含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849元、電信費1,599元、水電費2,000元、雜費3,000元、聲請人之子扶養費7,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借款購買之冰箱及機車為其父或其母使用,該借款既非聲請人所使用,自非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請求如附表編號一編號8至9所示之債權進行更生程序,存在不公平之情事,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債務人即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積欠其債務7萬元,聲請人名下資產為3,386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2萬8,92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3,448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5,475元(計算式:28,923元-23,448元=5,475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124萬2,227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聲請人尚須逾1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42,227元÷5,475≒226個月即逾1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一編號 債權人 積欠金額 證據頁碼 聲請人主張借款原因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85元 詳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5號宗 因聲請人遭詐騙7萬元,且配偶工作收入不穩定,不得已而借貸(本院卷第537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10元 詳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5號宗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53元 詳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5號宗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726元 詳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5號宗 5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71,736元 本院卷第33頁 因聲請人經濟陷入困頓,不得已而貸款(本院卷第537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5,511元 本院卷第437頁 因貸款無法償還,不得已用機車(車牌號000-000、NLS-6006)借貸(本院卷第537頁) 7 創鉅有限合夥 33,006元 本院卷第447頁 因貸款無法償還,不得已用機車、手機借貸(本院卷第537頁) 小計 1,242,227元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0,620元 本院卷第59頁 購買冰箱予父親使用(本院卷第507頁) 9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5,980元 本院卷第51頁 購買GOGORO機車予聲請人之母使用(本院卷第537頁) 小計 206,600元 共計 1,448,827元附表二時間 獎金 110年12月 5,093元 111年3月 4,607元 111年5月 2,292元 111年6月 5,560元 111年8月 2,500元 111年9月 6,000元 111年12月 6,000元 112年3月 5,573元 112年5月 2,500元 112年6月 4,807元 112年9月 5,547元 112年9月 2,500元 共計 52,979元 平均 4,816元 (計算式:52,979元÷21月=2,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