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聲 請 人 余惠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秦崇恩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發生之原因為聲請人母親年紀大、扶養未成年子女等需支出生活費,遂透過銀行貸款、汽機車貸款增貸,以債養債來支應生活、扶養費用,甚至至網路貸款平台借錢,進而積欠龐大債務,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銀行評估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以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薪資單及薪轉證明、社會住宅繳費單等件為證;且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新北市私立溫馨居家長照機構月薪約41,097元(計算式:986,325元÷24個月=41,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所提薪資單及薪轉證明影本(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7、18頁、消債更卷第55至73頁)附卷可查,故認定以41,097元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租金8,000元、伙食
費6,000元、雜支4,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400元、交通費1,500元、子女扶養費25,000(含成年子女1名10,000元及未成年子女3名各5,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汽機車貸款27,008元(計算式:汽車貸款18,518元+機車貸款8,490元=27,008元)、融資信貸2,156元,共計78,064元等情,有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關於汽機車貸款27,008元、融資信貸2,156元部分,聲請人雖據提出分期付款繳款單為證,惟此為取得汽、機車所有權之對價,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至聲請人長女徐采瑄雖仍在學中,惟其既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即便因就學中無法從事全職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要非必然全需仰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該名已成年子女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學費、生活費之事由,是此部分礙難認定屬必要性之費用,無從予以扣除;未成年子女3名之扶養費部分,已據聲請人陳報大多數證明文件或單據加以釋明,並考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5,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9,600元(計算式:19,200元÷2=9,60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為15,00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8,900元(計算式:租金8,000元+伙食費6,000元+雜支4,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400元+交通費1,500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38,9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1,09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38,900元後,每月僅有餘額2,197元(計算式:41,097元-38,9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30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2,197元清償債務2,729,607元,尚需104年(計算式:2,729,607元÷2,197元÷12=104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