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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聲 請 人 林素芬非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素芬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支出而使用銀行信用卡,惟為償還卡費,聲請人選擇以卡養卡之方式來暫時償還卡費,後來卡費越滾越多,最終無力清償。後法院安排調解時,雖銀行給予之還款條件是清償15年、每月5000元,然因債務人考量自身之健康及工作能力,及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金額,故聲請人無法與銀行達成協調。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最大金融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

協商,惟僅繳納21期即與97年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苯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陳報在卷(附於本院卷),應堪認定。惟聲請人上開毀諾係發生於97年間,而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71、73頁),可知聲請人於96年4月30日即退保,迄至102年3月11日始又有勞工保險之投保,足徵聲請人於97年間失業而無工作收入,則聲請人既因失業而無收入,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然經聲請人非訟代理人表明無調調成立之望,債權人則均未於調解庭到場,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88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㈢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498,073元(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債權人即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39、71至101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乙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次查,聲請人主張:近期因早餐店生意不佳,近6個月平均收入僅有約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投資人短期票券無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未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無餘額表暨無異動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表(全球人壽有效保單共11張、南山人壽有效保單共7張)、112年7月至12月薪資袋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至21頁、本院卷第69至123、125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7月至12月薪資袋可知其該段期間薪資為22,680元、24,840元、22,680元、23,720元、23,760元、23,760元,可知聲請人現平均每月薪資為23,573元。據上,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7筆具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76,262元、374元、797元、4,472元、41,001元、146,054元、65,623元,共334,583元,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㈥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見本卷第6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1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㈦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58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餘3,907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復聲請人主張其總債務為1,498,073元,縱扣除聲請人前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34,583元,仍顯不足以負擔銀行所提供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500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