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 請 人 王孟君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孟君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食品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其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7,112元、郵局存款552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69,794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司消債調字第753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2月1日前置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09、110頁)可稽,堪信屬實4。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369,794元等
語,惟核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債權金額彙總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附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民事陳報債權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67、69、77至79、91至95、97、105至107、113至115、117至118、119至123、125至1
27、135至141、143至151、181至183),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2,310,683元(計算式:308,892+110,691+790,202+241,464+620,195+103,624+53,780+81,835)、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426,589元(計算式:572,988+32,521+423,504+273,008+124,568)。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3,737,272元(計算式:2,310,683+1,426,589)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7,112元、郵局存款552元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16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29至39頁),尚堪採信。又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有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暨兼職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司消債調卷第17頁),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未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失業補助、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職災傷病津貼、三大年金或各項補助(見本院卷第111、155頁),則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28,000元計算其收入。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為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
㈤是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8,800元(計算
式:28,000-19,20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2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8,800元清償債務,縱再計入聲請人存款552元、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57,112元,仍須清償約35年(計算式:(3,737,000-000-00,112)8800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