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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1號聲 請 人 邵卓賢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債權機構達成協商後毀諾,現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依前揭規定,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查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約定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5,905元,共計180期,嗣聲請人於102月1月間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此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甲○銀行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可稽(調字卷27頁,本院卷23頁以下)。查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因故離職,自原本工作單位元大保險公司退保,而此後暫無固定工作,有聲請人陳報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調字卷38頁,本院卷44頁,卷外所附資料)。是故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因未能依約還款而毀諾,應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㈡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主張目前為低收入戶,擔任水電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

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4

9、51頁)。參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之收入依序為3萬7,642元、19萬1,167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調字卷31至3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3萬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爰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基準(陳報狀誤載為1萬8,96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各為5歲、10歲、11歲,每月均有領取低收兒童補助7,565元,且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調字卷39至40頁,本院卷53頁、55頁以下及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用共計9,000元(見調字卷18頁,本院卷44頁),亦為可採。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4,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200元、三名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僅剩餘額5,800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高達約數百萬元(見調字卷29頁、121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之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