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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3號聲 請 人 朱青霖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育銜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朱青霖自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積欠債務。目前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3,700元,惟聲請人名下僅一台汽車,並有車貸85萬元,每月即便由執行程序扣除薪水,亦無法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完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本案調解程序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3,663元」之清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債權人台新銀行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萬2

,985元,然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台新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2,985元÷180期=572.1元」)。

⒉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56,0

34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供聲請人清償,則每月清償1,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56,034元÷180期=1,977.8元)。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萬3,255元,

然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台新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3,255元÷180期=406.9元」)。

⒋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固陳報

結算至112年12月14日,聲請人尚積欠之債務額77萬0,848元。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和潤公司於112年11月9日具狀表示,本件債務係聲請人以聲請人以車牌000-0000車號汽車申貸,此有和潤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和潤公司無向聲請人為請求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總額,本院實非得逕予認定。則和潤公司之債權額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

⒌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每個月只能還1,000元,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4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12月14日112司消債調明消字第90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以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9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355617號函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然其名下有動產汽車一筆、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等財產,另有自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112年7月至同年12月、113年1月迄今分別發放金額為3,772元、4,049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75至77頁)。另聲請人陳報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約為2萬5,000元,營業支出4,900元(包含油錢3,200元、維修保養費1,200元、服務費500元),現每月淨收入約為2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汽車儀表板截圖、車行服務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更生卷第105、107頁)。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未就每月維修保養費1,200元之支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其空言泛稱其每月營業額2萬5,000元,然未釋明計算方式及依據。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臺查詢系統,顯示112年3月至113年2月「其他計車客運業」之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3萬4,989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聲請人目前每月自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9,038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9,03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6,849元(包含飲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用50元、電信費499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包含車貸1萬5,000元,惟審酌其主張之貸款性質仍為聲請人積欠特定債權人之債務,如准予將之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而其餘債權人僅能共同分配聲請人清償特定貸款後之餘額,不啻是同意聲請人選擇性的履行特定債務,對其他債權人顯失公平。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亦未將債務人應清償之債務包含其中。據此,聲請人所列之車貸1萬5,000元支出部分,尚不得列入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9,03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6,849元,其餘額3萬2,189元固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以月付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3,663元之清償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比照永豐商銀清償方案共計2,957元(計算式:572元+1,978元+407元=2,957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6,620元(計算式:2,957元+3,663元=6,620元)之清償方案,惟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6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7年1月)為止,僅餘不到4年之可工作期間,以聲請人目前其每月餘額3萬2,189元為計,依台新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各非金融機構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24萬2,71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2,710,443元+元大國際資產102,985元+摩根聯邦356,034元+良京實業73,255元=3,242,717元,則聲請人尚須8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242,717元÷32,189元÷12月≒8.3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