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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雅梅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5年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02號),後因收入銳減,入不敷出而毀諾,聲請人再次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5年10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達成協議,自105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清償、年利率6%,每月清償8,862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以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與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再次協商,變更還款方案為自108年10月日起分180期清償、年利率0%,每月清償5,221元,惟聲請人於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玉山銀行112年12月4日債權陳報狀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消債核字第8402號民事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卷可佐(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5號卷內),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查聲請人前開前置協商方案,原訂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為8,8

62元,然聲請人履行至108年9月,即以還款有困難,經與債權人協商,變更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12年9月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已如前前述,且聲請人於毀諾翌月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可佐(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5號卷內),惟聲請人就毀諾原因僅泛稱收入銳減,入不敷出等語,而就其收入有如何銳減之情形及此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基上,聲請人並未證明有何收入銳減之情,縱有此情形,該收入銳減是否因自身有遭受重大傷害、嚴重疾病、非自願離職等原因,或因家人有需侍親致其需離職照顧之事由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由並未舉證,綜上,足認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聲請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適用,依消債條例151條第7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成立協商方案,惟因其毀諾協商方案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要件。又聲請人未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未盡協力義務,亦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切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