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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 楊美玲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楊美玲自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支應父親醫療費及全家人生活開銷,以現金卡預借現金,致現積欠債務共計2,710,402元。

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在鑽石檳榔攤擔任銷售及外送員,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8,709元後,已無餘額,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922元之還款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於112年2月10日陳報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922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12年2月15日調解期日,債權人未到,聲請人亦表示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0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2,710,402元,而其名下有機車5台(主張其中3台因故障無法使用,且因積欠交通罰鍰,無法註銷)、汽車1台(1997年出廠,並主張因積欠交通罰鍰,無法註銷)、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交通罰鍰明細、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新莊後港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12頁、本院卷第45-77頁、第143-14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報自111年11月後僅有鑽石檳榔攤收入每月27,000元等語,業據提薪資袋、出在職證明書、新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交費通知、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79頁、第101-10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000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29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92,000元+交通費15,600元、機車保養及維修費20,400元、膳食費132,000元+水費6,000元、電費18,000元+瓦斯費8,640元、手機費18,480元+勞保及健保費51,840元)÷24月=19,290元】、扶養費每月9,419元等語。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加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機車維修費收據、瓦斯費收據、新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交費通知、台灣之星電信費通知單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9-91頁、第95-107頁),其餘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因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與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之數額相近,自屬合理,應堪採信。至母親扶養費部分,查其母親陳金萍,現年約65歲(47年生),扶養義務人4人,已屆法定退休年紀,名下無財產,109、110年無所得收入,且目前患有疾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住診收據、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頁、第115-119頁、第137頁)。再依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為標準,聲請人所需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數額至多為6,400元(計算式:19,200元÷3=6,400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90元及扶養費6,400元後,僅餘1,310元,顯無法負擔調解時所提供以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922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須還款,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