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江庭華代 理 人 梁鴻銘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庭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盡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分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0年多年前經商失敗,無力償還債務,遂向銀行借貸,然因無力負擔每月應繳金額,加上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因而積欠債務迄今。現已多年未有收入,均靠父母、姐妹資助,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12年6月1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要求以本金折讓方式處理債務,已逾金融機構授權最大債權金融金構所能承作範圍,兩造就調解方案無共識,故遠東銀行於112年9月6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全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20年多年前經商失敗,已多年無任何收入,目前聲請人均倚賴其父母、手足不定期資助其生活費;復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函覆聲請人無請領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40頁)。綜合上情及聲請人提出之各項書證加以判斷,其目前應無任何收入可供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堪屬實,堪可採信。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2,866元、醫療交通等雜支4,000元,共計21,866元等情,有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第14頁)存卷可佐。
關於膳食費9,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關於醫療交通等雜支4,000元部分,因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職權認定其醫療交通等雜支應以1,200元為限,逾此數額,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所提列房租、水電費、勞健保費部分,雖僅據其提出些許單據或文件加以釋明,然參諸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判斷尚屬有理,應非無稽,堪為可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7,366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2,866元+醫療交通等雜支1,000元=17,366元)。
㈢從而,聲請人現無收入,業詳上述,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7,366元,均倚賴其父母、手足不定期之資助,故聲請人顯已無餘額可供其償還債款,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年齡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