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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勃任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相 對 人 張志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勃任自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前項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執行更生程序中,於111年6月17日、7月19日、9月14日所提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認顯無履行可能,前後於111年6月24日、8月26日、9月7日函請或電聯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元之更生方案,嗣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司法事務官末於111年12月30日再函請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論示其應提出清償總金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更生方案,方可能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具狀所提更生方案仍無法符合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30日函請聲請人所調整之更生方案,請求逕轉清算程序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8日通知聲

請人及函請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聲請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應裁定應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張志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㈢聲請人則於112年12月20日重新提出每期清償4,379元,共清

償6年72期,即總清償金額為315,288元之更生方案,則本院應審究者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聲請人任職之展信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展信公司)之薪資明細所示,其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8,793元,有展信公司111年12月5日展約字第1110000010號函暨所附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01至403頁)。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因現居地於臺北市,並工作地也在臺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12年度之1.2倍即22,816元計算,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展信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供參,應為可採。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其父親等語。經查,聲請人之父親為00年0月0日生,現64歲餘,名下除勃理斯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09年度所得0元,110年有執行業務所得7,589元;於勃理斯公司投保薪資45,800元,惟勃理斯公司已於103年間遭交通部廢止旅行業執照並退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並無實際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父親投保資料、交通部觀光局103年3月6日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103年5月23日函、勃理斯公司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查(見執行卷第389至392頁、第413至415頁、第493至5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依聲請人父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聲請人主張其父現住臺中市,應以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472之1.2倍即18,566元認屬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惟聲請人父親育有2子,依法該2人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弟並未扶養父親等情,固提出父親聲明書、與胞弟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並未釋明其胞弟何以毋庸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自不能據此免除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在9,283元(計算式:18,566元/2人)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8,79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2,816元、父親扶養費9,283元,餘額尚有16,694元(計算式:48,793元-22,816元-9,283元),縱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46,329元計算,亦尚有餘額14,230元(計算式:46,329元-22,816元-9,283元),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至多僅每月清償4,379元,足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非公允,則聲請人無法提高清償能力而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難謂聲請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