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聲 請 人 陳利玫(原名:陳晏慈、陳明英)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為繳納房貸,然因收入不穩定故又陸續向其他銀行貸款,或以信用卡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以卡養卡,最終無力依約繳納房貸,房屋遭拍賣後仍留有不足清償之債務。聲請人10幾年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後因丈夫中風,四個小孩皆未成年,無力繳納而毀諾,債務長期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1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經查債務人共積欠12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計新臺幣(下同)1,072萬2,802元,債權人曾致電債務人提供和解方案,惟無法達成和解,在雙方無共識情況下,不派員到庭,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6萬6,198元;另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更新陳報其擔任長女莊沛琪之學貸保證人,對臺灣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3萬2,000元迄未清償,此有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從債務資訊」可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78至179頁)。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162萬1,000元列計(計算式:
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10,722,802元+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66,198元+保證債務32,000元=11,621,000元)。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前與債權銀行聯絡過,然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18日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國泰世華商銀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11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112年11月1日新北院英112司消債調祿消字第7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富邦人壽113年1月2日保單相關資料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1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截至113年1月1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存於蘆竹大竹郵局、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樹林區農會山佳分會之存款分別為26元、467元、305元、88元,共計515元;1989年、1987年出產之汽車2輛等財產。聲請人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任職於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期間於112年2月中至3月因車禍休養,實際僅工作16.5個月收入共計37萬8,983元,離職後以112年3月3日及112年4月17日收到之車禍和解金20萬元,及次子每月補貼生活費1萬5,000元維生;自112年6月至8月從事發放DM之工作,3個月薪資共計4萬5,000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工作收入平均為1萬7,666元(計算式:「378,983元+45,000元」÷24個月=17,666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擔任清潔工期間逐月收入之自行記錄清單、聲請人自112年6月至11月發放DM薪資單、樹林區農會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清算卷第97至103頁、第163頁),然比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萬9,000元,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且上開聲請人提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任職於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期間之薪資收入,除為其自行手寫清單外,其中110年8月份甚載「遺失未知」,又聲請人亦未加計112年3月至5月次子給付之扶養費(調解卷第7頁)、112年3月3日及112年4月17日收受之車禍和解金20萬元(清算卷第137頁),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暫以勞動部分別於110年至111年1月1日發布,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2萬5,250元作為聲請人於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該段期間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併加計112年2月中至3月之生活費即車禍和解金20萬元扣除因車禍所生相關費用4萬2,800元後剩餘之15萬7,200元,及次子給付之扶養費共計4萬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個月=45,000元),則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67萬1,925元(計算式如附表)即每月2萬7,997元。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5萬6,000元(清算卷第77頁)即每月1萬9,00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6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7年1月)為止,僅有約4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7,997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000元後,固尚餘8,997元,然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1,162萬1,000元,而以每月償還8,997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108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1,621,000元÷8,997元÷12月≒107.6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0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29日 期間收入 (新臺幣) 1 110年8月至12月(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 12,000元 2 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265,125元 3 112年1月至2月,因車禍僅工作1.5個月 (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39,600元 4 112年3月3日、112年4月17日車禍和解金200,000元扣除車禍所生相關費用42,800元 157,200元 5 112年3月至5月次子給付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 45,000元 6 112年6月至8月發放DM薪資 45,000元 總計 671,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