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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毓萱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毓萱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自民國111年

6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先於111年8月3日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736元,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總計清償19萬6,992元,清償成數11.86%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57頁),然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且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得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萬5,763元,尚有年終獎金3萬6,105元,遂於111年11月9日命聲請人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逾85萬3,157元),並說明因前揭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過低,且未達本院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如聲請人未能按上述條件提出方案,將依職權轉為清算程序,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後未依限提出,經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2年1月18日、3月1日、3月3日、3月7日多次電話聯絡聲請人均未果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更生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聲請人於111年8月3日具狀陳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7,000元

、租屋津貼3,000元等節,固有當時任職公司薪資單為證(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4號卷第12至19頁)。惟聲請人就曾領取當時任職公司每月薪資3萬5,763元、另行發放之年終獎金3萬6,105元等情,未為陳報、提列,業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9日發函命其將受領薪資、年終獎金等可支配收入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見更生執行卷第347至348頁)。然聲請人於其後歷次陳報調整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就上述當時任職公司薪資、年終獎金之部分仍略而未提,僅稱改任職上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僅2萬5,000元,領取現金,未領取租屋津貼等語。足見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或提列其可支配收入數額,且依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9萬1,392元,僅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65萬9,810元之23.58%,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對債權人公允,亦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拒將當時任職公司每月薪資、年終獎金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亦未說明為何自當時任職公司從事薪資較高工作離職轉而從事薪資更低之領取現金工作、且未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更生執行事件中配合提出調整後更生方案,顯見未具還款誠意及願盡力清償債務,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難認已達公允而得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