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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毛春珮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結婚、子女出生等因素影響收入,無法負擔高額清償方案而毀諾。伊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斯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12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因故毀諾;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現在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3,664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7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資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板橋光復橋郵局存摺內頁、普通輕型、重型機車行車駕照所示,其名下有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4份、臺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7份、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3份、存款3元、90年出廠普通輕型機車機車1輛、93、106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機車2輛。又依聲請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2年間之收入為0元。另聲請人雖陳報其自108年7月迄今任職於兆泓沙發廠擔任裁剪助手,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除曾於110年6月4日領取政府疫情紓困補助3萬元、111年9月16日領取防疫補償3,000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節,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工作證明、中華郵政板橋光復橋郵局存摺內頁為證。然審諸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年約4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4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目前加保於新北市廚具爐具裝置運送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堪認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容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年

5月、100年2月、102年5月出生),每月扶養費2萬8,8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內頁為證。審諸聲請人之子女現均未成年,且與聲請人同住,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分攤後之數額為2萬8,800元【計算式:19,200÷2×3=28,800】,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無餘額,顯不足以負擔上開安泰銀行或凱基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