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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吳翊婕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娘家工廠所經營之工廠需錢周轉,以聲請人之名義貸款後經營不善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662,40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聲請人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另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112年3月9日調解期日稱:雙方有電話聯繫過,並有提出方案但無法達成共識等語,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3號卷第63頁)在卷可證。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乙種診斷證明書、機車行照、中國人壽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228號執行命令等資料(見調解卷第11至46、49頁,本院卷第139至1

49、175至197頁)為證,堪信屬實。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30

0元、手機費用300元、兩名子女(一名未成年、一名已成年目前就讀大學中)扶養費5,000元等項,共計11,600元等語。

⑴就每月支出兩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學生證

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畢業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供本院參酌,可見聲請人之兩名子女均就學中,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雖其中一人領有教會之獎助學金,惟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兩名子女扶養費共5,000元尚屬合理。

⑵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因乳腺炎及照顧子女、父母親無法穩定工作而打零工

維生,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400元(計算式:12,000元-11,600元=400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40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0,662,407元,尚須約2,221.33年(計算式:10,662,407元÷400元÷12月≒2,

221.33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0,662,407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無法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0,662,407元,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機車行照、中國人壽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見聲請人之名下尚有機車一輛及保單,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