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 請 人 柯順德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柯順德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因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已延長履行期限。現因其每月收入不如更生方案確定前,加上停止履行期間須負擔車貸,縱使現在新冠疫情逐漸恢復,也無力依該方案履行,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且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15日起,以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00元,共72期等情,有該裁定為證。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為32,586元,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6月至10月記帳簿及統計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小客車行照、停車繳費收據為證。是本院暫以32,586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1,916元(含租金6,000元、電費1,000元、停車位租金4,000元、電話費550元、健保費826元、油錢11,200元、強汽險177元、計程車保養費2,000元、伙食6,000元、日常用品費1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31,916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從而,聲請人目前月薪32,586元、必要支出為31,916元,每月僅剩餘670元,更遑論履行每月8,600元之更生方案,且因新冠疫情影響下,百業蕭條,故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甚且,聲請人現年63歲(49年次),已近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債務總金額約303萬元,名下亦僅有計程車一輛(經折舊後價值約7萬元)、臺北市大安區公同共有土地(約112萬元)等節,難認聲請人得清償其債務,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無不合。
四、債務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