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聲 請 人 徐偉達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不當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借錢給友人鍾慶華做生意,結果鍾慶華於109年10月倒債,目前積欠債務22,539,250元,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薪資僅7萬多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1月11日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嗣聲請人於112年6月1日聲請清算,並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本院執行命令、債務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鍾慶華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3至39頁)。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及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之必要,故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相關資料。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
(二)嗣經本院審核其說明及上開資料後,對於聲請人之收入、支出、財產及積欠債務原因、金流等事項仍有疑義,乃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暨提出借貸相關資料,除債權人張子仁、林福裕、陳淑英未陳報外,其餘債權人均有回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月5日函及附件、及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土地銀行、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等陳報狀及附件附卷可參。並定於113年2月5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到庭時表示目前月薪90,550元,超勤津貼沒有進入扣繳憑單,有簽紙本借據給鍾慶華,他說他在做公司及朋友介紹的,是做貿易生意,我都是拿現金給鍾慶華。張子仁、林福裕、陳淑英有匯款給我,都有匯款單,但是我沒有錢還,因為我向債權人借錢,再轉借給別人,都被別人倒了,又前面三個債權人的借款是在鍾慶華的借款前借的,那時理財不當花掉的,跟前面三個債權人是朋友關係,以前有生意往來。鍾慶華倒債後再借款,是鍾慶華向合迪借款,他叫我幫他當車主,貸款由鍾慶華拿走,他說他會繳貸款,但是他沒有繳,中信銀行的貸款金是鍾慶華拿走。母親沒有工作,沒有領取相關年金,勞保在103年一次退休金領走了,領多少錢我不知道。父親91年就退休了,現在沒有做修繕工程,也沒有財產,需要子女扶養,對於民法酌減扶養費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又借錢給鍾慶華是因為鍾慶華說要再拿錢救公司看能不能救得起來,所以我才又借錢給他,看有無機會救公司,其餘具狀補正等語。再於113年2月15日具狀陳報表示聲請人借給鍾慶華2,050萬元之借據債權,均是拿現金給鍾慶華去經營與救公司。向張子仁、林福裕、陳淑英借款合計1,270萬元,因為是好友關係,聲請人向該三人借款均無簽立借據,交付借貸款項若不是用匯款,就是現金交付。另聲請人於鍾慶華109年10月倒債後,聲請人於110年2月2日向中信銀行信貸284萬元係借給鍾慶華2,050萬之時間表中110年2月6日借給鍾慶華救公司。110年1月3日向合迪公司、109年11月8日向創鉅有限合夥的汽車貸款,係新約換舊約的增貸,增貸到的錢一樣是用在繳每個月幾十萬的貸款與110年2月6日、110年4月30日再借給鍾慶華救公司,那二台車是鍾慶華的,鍾慶華在開的,為了要向融資公司借錢,所以把車過戶給我,叫我去幫他貸出來,貸出來的錢都抱去給他了,車子在110年就被拖吊走拍賣掉了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三)有關聲請人主張借款予鍾慶華2,050萬部分:
1、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除有向臺灣土地銀行及中信銀行申貸如附表四之信用貸款金額外,其餘銀行所陳報之債務均為因信用卡而生債務。次查聲請人最早借款與鍾慶華之日期為108年6月17日,有108年8月29日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附表四於108年6月17日後銀行貸款之金額計有3筆即臺灣土地銀行55萬元、中信銀行128萬元、284萬元,合計467萬元;聲請人於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向所示公司,合計貸款400萬4,000元。是聲請人於金融機構及融資公司合計貸款金額為867萬4,000元,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差1,182萬6,000元(計算式:20,500,000元-8,674,000元),聲請人並未說明此1,182萬6,000元之金流來源。且聲請人於附表四編號8至10此部分貸款係借新還舊之「增貸」,所以扣除舊債務後,實際上聲請人所得到的金額應小於400萬4,000元,差額應高於1,182萬6,000元。
2、又聲請人到庭時表示向債權人張子仁、林福裕、陳淑英借款合計1,270萬元是在鍾慶華的借款前借的,那時理財不當花掉的,又113年2月15日具狀陳報稱向合迪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貸款之金額是用在繳貸款與110年2月6日、110年4月30日再借給鍾慶華救公司上,車子是鍾慶華的,貸出來的錢都給鍾慶華云云。惟依聲請人陳報向張子仁、林福裕、陳淑英借款之日期均在108年8月29日後,明顯是在鍾慶華的借款後借的,聲請人就此說法前後不一,未據實說明其借款金流已有可疑。且依聲請人到庭時之主張,若該筆1,270萬元是在鍾慶華的借款前借的,聲請人嗣後也未說明至少差額1,182萬6,000元貸款予鍾慶華之金流何而來?縱假設1,270萬元係聲請人借與鍾慶華,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借貸與鍾慶華之借據中,曾有於110年4月30日一次借貸900萬元予鍾慶華,再依聲請人提出向張子仁、林福裕、陳淑英借款時間表中,於110年3至4月間,僅有借款合計820萬元,尚差80萬元金流來源,聲請人也未說明。再改以借款總金額1,270萬元論,聲請人不足額為1,182萬6,000元,聲請人超借87萬4,000元(計算式:12,700,000元-11,826,000元)也不知流向何處。又聲請人於108年6月17日匯款50萬元給第三人吳明初,再轉匯40萬元與鍾慶華,聲請人也沒有說明此50萬元之金流從何而來。
3、再者,聲請人一方面稱貸款「增貸」的錢都給鍾慶華,另一方面又稱貸款「增貸」的錢部分用來繳自己貸款,已互相矛盾,實難逕信,究竟增貸的錢如何分配,也未說清楚。且查聲請人提出鍾慶華110年8月20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兩台車,車號分別為5382-DB號、HB-4813號之車輛,與創鉅有限合夥擔保車輛車牌0000-00號、合迪公司貸款保車輛車牌000-0000號、裕融公司貸款保車輛車牌0000000號,均不相同,聲請人主張係鍾慶華過戶給其貸款等語,顯非可採。
4、綜上,聲請人就其借款鍾慶華2,050萬元部分之金流部分,說詞前後反覆,互相矛盾,明顯有隱匿其金流及財產情況,難認對其積欠債務之金流狀況據實陳述,而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暨盡報告義務。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聲請人前二年收入部分:
1、查聲請人111年度申報之所得金額為111萬3,608元,惟薪資明細表中未載有工作及考績獎金,另查聲請人臺灣銀行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所匯入之薪資、補發薪資、不休假加班費、超勤津貼、工作及考績獎金、旅遊補助等,共匯入88萬0,271元(含獎金津貼等28萬1,159元),另加計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扣之金額33萬0,713元,聲請人111年度收入應有121萬0,984元(本院卷一第73-79頁及明細表),扣除強制執行金額33萬0,713元後,實領應有88萬0,271元。
2、本院於113年2月5日調查期日命聲請人於庭後應提出聲請人「完整110年度及112年度」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惟聲請人仍僅有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致本院無法查核聲請人110年度及112年度實際所領之收入為何,已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3、查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明細之110年6月至12月、111年1至12月、112年1至5月分別領有54萬8,230元、88萬0,271元、46萬5,871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合計領有189萬4,372元(計算式:548,230元+880,271元+465,871元=1,894,372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支配所得依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0年18,720元、111年18,960元、112年19,200元,前2年合計為45萬4,560元【計算式:
(18,720元×7月)+(18,960元×12月)+(19,200元×5月)=454,560元】,扶養費2年間合計11萬3,640元。因此,聲請人清算前2年間應餘有132萬6,172元【計算式:1,894,372元-454,560元-113,640元=1,326,172元】,且此部分薪資係實際匯入聲請人臺灣銀行帳戶中,早已排除法院強制執行部分,是其就所餘部分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之現金財產,且查債權人陳報之資料,聲請人於110年初之後大多皆未按期繼續清償債務,也未於書狀中說明該餘額用於何處,有隱匿財產之嫌疑,以致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之財產範圍,而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報告義務,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要難認為聲請人有聲請清算之誠意。
(五)聲請人未來工作收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並不以財產為限,仍應審酌其信用及勞力(技術),有首開說明可資參照。查聲請人現年約42歲(71年年次),目前為警察人員即公務員,依法屆齡退休之年紀為60歲尚餘18年,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函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月5日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是聲請人身為公務員,其信用程度較一般勞工程度較佳,未來所得亦屬穩定向上,是本件聲請清算著重審酌此部分。次查聲請人113年2月薪資明細表,應發金額為90,550元、應扣項目為公保1,236元、健保1,428元、退撫金4,737元,另法院強制執行暫不扣除下,聲請人每月薪資應領有83,149元,另依照聲請人111年所領獎金、津貼等合計281,159元之9成計算,預估聲請人未來每年應領有獎金及津貼等235,043元。是以聲請人未來可期待所得有2,251萬4,958元【計算式:(83,149元×12月×18年)+(238,985元×18年)=22,514,958元】,復扣除未來生活費約425萬0,880元(計算式:19,680元×12月×18年=4,250,880元),另審酌負債狀況及目前扶養費數額2年113,640元即每月4,735元,未來應給付扶養費應酌減至每月3,000元,故聲請人未來扶養費總計為64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8年=648,000元)。是以,聲請人未來收入扣除之支出後至少餘有1,761萬6,078元(計算式:22,514,958元-4,250,880元-648,000元=17,616,078元),仍可清償高達至少8成以上之債務。
且經本院電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車輛已經法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債務有略為減少。且聲請人於60歲退休後,除領有退撫金外,於一般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5年之工作間期仍可增加收入,若聲請人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期達成每月還款數額之協議,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未來之收入情狀、工作之穩定性、生活費支出及負債金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清算自不應准許。
(六)另查聲請人貸款給鍾慶華之利息,於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法前之貸款,係收取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之利息已明顯高於民法修法前之年利率20%之標準,於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法後仍以月利率2%收取利息,亦高於民法修法後之年利率16%之標準,應有貪圖利差之嫌。聲請人身為警察人員即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其以高於法律規定之利率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短期1年間借貸與鍾慶華合計1,400萬元,並賺取利差,於知悉鍾慶華於109年10月倒債,無法還錢,仍於109年10月後借款達1,160萬元,而致自身積欠高額債務。且聲請人借貸予鍾慶華之金錢也是向本件多數債權人借貸而來,其短時間借款大量金錢,明知超越自己本身所能負擔之債務,卻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嗣後欲再藉消債條例之程序謀求減免債務,實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相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暨盡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報告義務,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要難認為聲請人有聲請清算之誠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係短時間內大量積累借款,明顯超出自身償債能力,亦難認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自不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自應駁回其聲請,而無保護之必要。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未來之工作收入,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觀之,未來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應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亦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6,45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一:聲請人112年7月7日提出之資料編號 資料名稱 頁數 1 修正後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卷一第63頁 2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一第65頁 3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蘆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三重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陽信銀行重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及三重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本院卷一第67-197頁 4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證券、票據資料 本院卷一第199-208頁 5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一第211-214頁 6 遠雄人壽保險單 本院卷一第215-229頁 7 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 本院卷一第231頁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薪資明細表(110年6月至112年5月) 本院卷一第233-279頁 9 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一第281-283頁 10 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一第285、289、293頁 11 生活費切結書 本院卷一第295頁 12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97-305頁 13 土城區青雲段129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307-309頁
附表二:聲請人113年2月15日提出之資料編號 資料名稱 頁數 1 113年1、2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2 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內頁明細 本院卷二第21頁 3 臺灣銀行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超勤津貼加總計算表 本院卷二第23至45頁 4 鍾慶華借款之借據、收據 本院卷二第47至61頁 5 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3943、3944、6868號裁定 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 6 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三重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 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7 聲請人母親張麗雲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8 修正後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本院卷二第85頁
附表三:聲請人信貸及車貸明細(單位:新臺幣)編號 申貸日期 貸款公司 貸款金額 備註 1 108年9月11日 臺灣土地銀行 55萬元 2 104年10月21日 中國信託銀行 80萬元 3 104年10月21日 248,235元 4 106年6月30日 60萬元 5 107年6月6日 69萬元 6 108年9月18日 128萬元 7 110年2月2日 284萬元 8 109年5月14日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4萬元 9 109年10月7日 創鉅有限合夥 60萬元 聲請人主張此二筆借款為借新還舊之增貸,故左列金額尚未扣除舊貸款之金額後。 10 109年12月2日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6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