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歐招男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黃橞琦
林信助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歐招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裁定自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2年9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身體
狀況及收支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因腦中風偏癱,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全日照顧,生活開支均仰賴家人支應。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又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誠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俾維各債權人權益。聲請人目前年約42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3
0日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債權係屬消費借貸關係。因本案之最大債權銀行為星展銀行,故以國泰世華銀行之意見為參考等語。
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略陳:依消債條例相關條款規定
,罰鍰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且交通違規罰鍰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劣後債權並無表決權,請依其他債權人之具體意見辦理等語。
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係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
三人購買自用小客車,後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此筆債權。雙方約定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還款8,892元,惟聲請人僅履約31期,自111年3月10日起即未履行還款義務。請聲請人主動聯絡協商處理本件債權等語。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
請人應謀求較高薪之正職工作以戮力清償欠款,而非透過免責聲請以免除債務。聲請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恣意花費下,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消償之地步,堪認其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甚明。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身體狀況及
收支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因腦中風偏癱,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全日照顧,生活開支均仰賴家人支應等語,有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63頁),應堪信為實。又聲請人此期間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67467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26035352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並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均須仰賴家人支應,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