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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陳榜宗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 人 劉明杰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張修齊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榜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榜宗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3,168元,共分72期之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表示因原工作之攤販歇業,致債務人失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又於110年12月9日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0號裁定自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進行清算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22,54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2年6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3年11月23日以新北院英民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函及113年1月4日以新北院楓民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3年2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陳述,無任何債權人到庭陳述,債權人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2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7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第297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目前年約44歲,應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所負債務為就

學貸款。就學貸款係屬政策性貸款,係由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如不能清償轉銷呆帳時,實由全民買單。若聲請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清算,明顯有違社會公平,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等語。

㈣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債權於清

算程序分配3,507元尚有餘額655,638元,清償比例甚低,且聲請人正值中壯年,仍有機會謀取收入以清償債務等語。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案如予聲請人免責,則未受清償之保

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之效果,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是未能

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並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2年8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⒈本院102年8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自陳102年8

月至000年00月間於各餐廳及小吃店工作,月薪約20,000元至32,000元間;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於中和地區菜市場麵攤工作,月薪22,000元;110年9月至110年11月8日於宜閤園小吃店工作,月薪24,000元;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2月8日於蘇記嘀兜雞商行工作,月薪21,000元;110年12月迄今於京龍園小吃店工作,月薪24,0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餐飲費用約6,000元、交通費約500元、電信費約500元、雜支約1,500元,房租部分因父母年紀大,收入只有一萬多元,無法負擔租金,而與胞弟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支付約8,000元;水電瓦斯費與胞弟共同分攤,聲請人每月支付約1,500元,而平均每月支出總計約18,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消債免責事件補正狀、消債免責事件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315頁至第319頁),並經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0頁)。而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000元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30005458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3頁)。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⒉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7月19日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

0年7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可處分所得為768,000元,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34,000元,業據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認定在案,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34,000元(計算式:768,000-534,000=234,000元),而本件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受償22,540元,此有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51頁),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8,000元,此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頁、第69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

⒉查聲請人自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

6月13日清算程序終結之期間,除列為清算財團之保單外,陸續於112年1月6日投保富邦產物1筆主約及6筆附約之保單;112年2月4日投保富邦人壽新醫卡優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和馨長期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112年3月7日投保富邦人壽醫卡放心重大傷病保險;112年5月5日投保南山人壽溢路相守長期照顧終身保險。而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到院陳稱:「【問:你在民國113年1月3日補正狀提到在裁定轉清算後到終結清算程序為止(111年10月5日到112年6月13日)有受到親人贈與,購買醫療型保單數份,希望可以行使追加分配程序,是誰贈與給你?】我爸爸的哥哥贈與給我的。他曾經有在做保險,但因為我錢不夠,所以他說日後寬裕再還給他就好。」「(問:這些保單12筆大約共要繳多少錢?)按月繳,大概四千多元。因為有的保單發現繳不出來就沒繳。」「(問:有沒有帶保單?)沒有,這12張保單目前只剩南山這一張,其他繳不出來。我伯父只幫我繳南山。」「(問:當時你還在清算執行程序,為何沒有向執行處陳報保單的事情?)我不知道要陳報。」「(問:你在112年1月3日陳報保單資料後隨即在112年1月6日到112年5月5日買這12張保單怎麼不知道要陳報?)如果需要補繳我會補繳,當時因為人情買的我不清楚,不清楚他真正的保單價值多少錢。」等語,此有本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惟聲請人先稱保單係贈與而來,復又稱係其錢不夠,聲請人伯父說日後寬裕再還給其伯父就好云云;而聲請人於消債免責事件補正狀之備註稱:「債務人願提出等值價金保留名下之所有保單,懇請貴院能給予債務人機會向親友籌措資金繳納,勿將保單解約」(見本院卷第181頁),到庭時又稱投保係為了做人情買的云云,究竟保單係贈與或是有償取得?投保目的係為了日後能獲得保險之保障抑或因人情而投保?聲請人說詞顯然前後矛盾,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聲請人繳納保費之金錢來源,應認係由聲請人所繳納,較屬合理。

⒊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函覆(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5頁、第370頁),其中聲請人投保富邦人壽新醫卡優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效期為112年2月4日至終身,已於113年1月2日解約,最近一次繳費日期為112年2月4日繳款43,866元,解約金為1,989元;投保富邦人壽醫卡放心重大傷病保險,保單效期為112年3月7日至142年3月6日,已於113年1月2日解約,最近一次繳費日期為112年3月7日繳款29,948元,解約金為163元,兩張保單距離本院111年10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間隔不到5個多月,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當時收入24,000元,加計每月所領取之租金補貼4,000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餘10,000元(計算式:24,000元+4,000元-18,000元=10,000元),聲請人竟能於短期內籌措73,814元(計算式:43,866元+29,948元=73,814元)之保費,顯然構成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前揭保費金額高於債權人於清償程序已受清償金額22,540元約3.27倍(計算式:73,814元÷22,540元=3.27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此尚未計入聲請人先前於112年1月6日投保富邦產物1筆主約及6筆附約之保單保費,及嗣後繼續於112年5月5日繼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溢路相守長期照顧終身保險保費,是故認被告前揭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情節難謂輕微,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㈣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聲請人除投保上開富邦人壽2筆保單外,亦投保4筆富邦產

險保單;投保南山人壽溢路相守長期照顧終身保險,生效日為112年5月5日,仍屬有效保單,最近一次繳費日期為112年6月7日,解約金約19,699元;投保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保單效期為112年8月7日至終身,已於113年1月2日解約,最近一次繳費日期為112年8月7日繳款29,136元,解約金為1,099元;投保富邦人壽美富紅運外幣分紅終身壽險,保單效期為112年12月29日至終身,仍屬有效保單,最近一次繳款紀錄為112年12月29日繳款美金2,530元(換算新臺幣約78,323元),解約金約為美金1,135元(換算新臺幣約35,137元)等情(見本院第361頁、第365頁、第370頁),顯見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及清算程序終結後,陸續投保數筆人壽保險及產險,且近期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紀錄。

⒊而所謂投機行為,並不一定屬於有射倖性之交易行為,尚包

括屬於盈虧繫諸於市場景氣而具有不確定性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投資行為在內。聲請人所投保之富邦人壽美富紅運外幣分紅終身壽險,係於聲請人消債免責補正狀、本院訊問期日前已存在之有效保單,惟聲請人卻未陳報有此筆投保保單紀錄(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341頁),且觀此保單並非單純之壽險保單,另有外幣資產累積、年度紅利給付之性質,存有外幣匯兌之風險,且年度紅利之有無來自於他人之努力,自屬投機行為無疑。

⒋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程序,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

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惟單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112年間陸續投保之富邦壽險保費觀之,總額約為181,273元(計算式:43,866元+29,948元+29,136元+78,323元=181,273元),與其112年度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所剩餘額1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顯不相當外,亦高於債權人於清償程序已受清償金額22,540元約8.04倍(計算式:181,273元÷22,540元=8.04倍),更遑論聲請人另有南山人壽、富邦產險之保費尚未列入計算。

⒌採一般人生活標準,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其全年度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全數投入於購買保單,故聲請人之投保行為已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堪認聲請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之生活儉樸義務、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且該行為顯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情節難謂輕微,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各項狀況,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如附表所示)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然本件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得10日內抗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34,000×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399 3.48% 000 7,298 31,032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51 0.69% 000 1,449 6,162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001 6.49% 1,580 13,598 57,820 0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267 14.11% 3,438 29,589 125,815 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2,661 32.6% 7,941 68,340 290,591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 342,194 7.47% (8,000,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受償) 9,488 60,439 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469 20.76% 5,057 43,516 185,037 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9,145 14.4% 3,507 30,178 128,322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 0.0% 1 4 20 合計 4,578,891 100.00% 22,540(+8,000) 203,460 885,238 註: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受償額8,000元,故債權表加計8,000元於其債權總額,用以計算各債權人之公告債權比例。清算程序分配表則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比例佔其債權比例2.338%,而於清算程序不予分配(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48頁)。是以,計算本件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債務人應再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額8,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