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必粹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揭示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及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攸關聲請人後續如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後,聲請裁定免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裁定準用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惟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應附錄之表格並非「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足見原裁定並無脫漏。是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即屬無據。
四、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㈠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其裁定正本應附錄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相關規定,及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之說明,以資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爰增訂第2項。㈡為使債務人於繼績清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3項。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故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意旨,於本裁定附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以供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之金額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942,719X公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70,928元 68.85% 495,869元 153,193元 8,774,186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7,822元 5.14% 37,049元 11,407元 655,564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3,716元 11.10% 79,953元 24,689元 1,414,743元 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91,005元 12.38% 89,191元 27,518元 1,578,201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4,285元 2.49% 17,907元 5,567元 316,857元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4,664元 0.04% 279元 98元 4,933元 備註: 1、依各債權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清算程序公告之110年1月14日作成之之債權表、111年10月5日作成之分配表為據。 2、前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