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秀英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徐國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謝依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自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8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7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2年2月18日以新北院英民允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2年3月10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1位債權人未具狀陳報意見,4位債權人具狀表示無意見、5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5、89至93、57至67、73至74、77至83、133、69、151、71至72、149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6月23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本院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除自111年9月間,每月領取租屋補助款5,600元外,現仍因精神疾病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業,有輕、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2至16頁反面、消債清卷第35至38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33846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為憑,加計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申請並經核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50,502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聲請人自111年6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總額為100,902元(計算式:0元/月×11月+5,600元/月×9月+50,502元=100,902元)。又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96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為可採。
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式:100,902元-18,960元/月×11月
<0),尚需同住前配偶資助以平衡收支,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本院112年2月18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1、35至51、95、89至93、57至67、73至74、77至83、133、69、151、71至72、149頁)在卷可稽。
2、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112年3月3日、11
2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明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收支狀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3、141至145頁),且於112年3月10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21日)迄今之支出如聲請清算時之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另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財產及收入,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輕、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212616號函、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09年度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9、10至11頁、12至16頁反面、17頁至反面、消債清卷第41至
46、191至208、35至38、121、183至18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01至214頁)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回覆結果(見本院卷第75、85至87頁),始查悉債務人於111年11月間申請並於111年12月19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50,502元,是債務人未及時向本院陳報有請領該給付。然而,縱認債務人有違反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由,其隱匿或不實記載之數額僅50,502元,情節輕微,且債務人是否具有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資格、請領數額、是否應扣除前已領取之給付日數均須經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且縱經由該局核付,債務人如有異議,亦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審議而繫於不確定。是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亦得為免責裁定。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債務人於108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108年1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固有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航班資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05至124頁);惟債務人陳稱該等機票、住宿費分別均為前男友即第三人劉昶毅、前夫即第三人陳一州所支出,目的均係為因病出國靜養及散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並提出陳一州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7頁)為證,尚與常情無違。則債務人係為因病靜養及散心而出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