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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志銘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黃釗慧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志銘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2年6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於祺美家飾企業有

限公司擔任司機,此期間之薪資收入共計684,294元(由於祺美家飾企業有限公司係於110年9月始用轉帳方式支付薪資,故109年收入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額388,600元計算,平均每月32,383元,則109年3月至12月薪資數額應為323,830元,加計110年薪資所得298,600元、111年1至2月薪資所得61,864元,計算式:323,830+298,600+61,864=684,294);而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仍任職於祺美家飾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薪資平均每月約33,184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聲請人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9,0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固有餘額,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84,294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671,040元後,餘額為13,254元,而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241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餘額,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期間,皆誠實呈報財產、收支狀況及債權數額,無故意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無捏造債務或其他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受不免責之行為。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

1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719,90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671,040元,剩餘48,864元,且高於各債權人清算時之分配總額15,24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50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

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9,996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27,960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2,036元,據此,合理推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48,864元,再參之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全未受償,故聲請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其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救濟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㈣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略陳:聲請人尚有應納稅捐81,172元等語。

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略陳:聲請人業於111年11月14日全數繳清罰緩等語。

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未就

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6月17日

)後,任職於家飾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薪資平均每月約33,184元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清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堪信為實。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2100137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759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係34年12月生,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惟其自110年11月起每月領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22,0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308197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已逾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有額外支付父親扶養費之必要及實際支付之事實,則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2月24日至111年2

月23日)均於祺美家飾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此期間之薪資收入共計684,294元(由於祺美家飾企業有限公司係於110年9月始用轉帳方式支付薪資,故109年收入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額388,600元計算,平均每月32,383元,則109年3月至12月薪資數額應為323,830元,加計110年薪資所得298,600元、111年1至2月薪資所得61,864元,計算式:323,830+298,600+61,864=684,294),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憑(見清算卷第33至40頁),堪認屬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

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15,800元,是聲請人109、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600元、18,720、18,96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8,560元【計算式:(18,600×10)+(18,720×12)+(18,960×2)=448,560】。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至10

,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係34年12月生,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惟其於109年2月至110年10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4,270元,而自110年11月起則每月領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22,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3081972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已逾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有額外支付父親扶養費之必要及實際支付之事實,則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35,734元【計算式:684,294-448,560=235,734】,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執行卷第185至186頁),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35,73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35,734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000元 14.59% 0元 34,394元 103,200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1,993元 10.52% 0元 24,799元 74,399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7,274元 18.86% 0元 44,459元 133,455元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36,213元 20.81% 0元 49,056元 147,243元 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246,157元 35.23% 0元 83,049元 249,231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清算事件111年8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卷第97至99頁)。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