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 請 人 張正瑋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謹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賴輝豐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 王慶瑞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正瑋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2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2年6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均擔任職業軍人,
包括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留營獎金、休假補助費等收入合計1,644,090元;而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擔任職業軍人,後因留營資料審核未通過,而於112年4月27日辦理退伍,於112年5月11日起任職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點保全人員,此期間總收入合計1,139,926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另聲請人母親獨居於高雄,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身體狀況不佳,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胞姊目前在菲律賓工作,僅偶爾幫忙支付幾千元之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雖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之餘額為29,838元,共計716,112元,惟清算程序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受償總金額為801,813元,顯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餘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至明。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任何刷卡消費或借貸之行為,且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皆誠實申報財產及收支狀況,亦無捏造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其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故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所負房貸債務
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敬字第654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故對本件免責之聲請無從表示意見等語。
㈢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同意免責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31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
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開銷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㈧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王慶瑞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持續擔任職業
軍人,後因留營資料審核未通過,始於112年4月27日辦理退伍,於112年5月11日起任職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點保全人員,迄至112年5月31日止總收入合計1,139,92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清單、捷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53頁),堪信為實。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05030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0日保國三字第1126025203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77、221至222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
1、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是聲請人111、112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2年5月31日止,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85,600元【計算式:(18,960×10)+(19,200×5)=285,600】。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單獨扶養現居於高雄、行動不便之母親
,每月支出扶養費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清算卷第29、141、1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因病行動不良,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固陳稱其胞姊現於菲律賓工作,無固定分擔扶養義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故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2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其胞姊分攤後之數額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2年5月31日止,支出之扶養費共計129,773元【計算式:17,303×15÷2=129,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至112年5月31日止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共計1,139,926元,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即285,600元、129,773元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8月11日至110年8
月10日)均擔任職業軍人,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644,0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99頁),堪認屬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
8、109、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4,666元、15,500元、15,600元,是聲請人108、109、110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2,029元【計算式:〔17,599×(4+20/31)〕+(18,600×12)+〔18,720×(7+10/31)〕=442,029】。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母親居住於高雄,因左股骨陳舊性骨折畸
形癒合併骨髓內釘存留、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併骨刺增生、左大小腿肌肉萎縮行動不良,不宜粗重工作及活動,且需專人照顧,每月必要支出依高雄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由聲請人及其胞姊平均分擔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清算卷第29、141至143、1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該時雖尚未屆至法定退休年齡,然因病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08、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共計189,436元【計算式:{〔15,719×(4+20/31)〕+(15,719×12)+〔16,009×(7+10/31)〕}÷2=189,436 】。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12,625元【計算式:1,644,090-442,029-189,436=1,012,625】,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801,813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執行卷第184至185頁),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8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12,62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即1,012,625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即債權額20%)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178元 49.75% 398,920元 503,781元 165,036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25元 4.64% 37,237元 46,986元 15,405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086元 13.33% 106,881元 134,983元 44,217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126元 3.56% 28,584元 36,049元 11,825元 5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476,159元 28.71% 230,191元 290,725元 95,23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事件111年4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107至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