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聲 請 人 葉立佳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劉信威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王筑萱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葉立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所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0)解約金共計14,76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7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且於111年11月23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2年5月23日以新北院英民道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9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111年7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
有工作收入,惟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尚須受家屬、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故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自清算程序開始後未曾受償,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聲請年2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大於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金額,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現年53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數年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㈣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
年2年間,收入減支出尚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自清算
程序開始後未曾受償,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略以:不同意免責,全民健
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凡符合加保資格之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等語。
㈦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
8條規定,聲請人之使用牌照稅及其衍生之滯納金、罰緩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㈧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違反汽車強制責任險逾期罰鍰為公法債權,屬國家財產權,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㈨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人係擔任第三
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才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本行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就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7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工作,該期間工作情形為,111年9、10月擔任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臨時人員,薪資分別為9月25,907元、10月21,707元;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4月30日則由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擔任流感委外人員,薪資分別為12月13,619元、1月24,095元、2月25,455元、3月23,870元及4月24,882元;112年5月起則失業迄今,僅能從事計時性之工作,5月至今約有4,000元之收入,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另有聲請人於112年9月25日之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與就保資料等件可參(見限閱卷),勘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聲請人於准予清算後迄今並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有聲請人於112年9月25日之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於聲請人於准予清算後,分別於111年9月5日領有新北市政府所發放隔離防疫金3,000元、111年9月12日及111年11月18日領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發放隔離及確診理賠金共計92,258元、111年10月13日及112年3月31日由聲請人子女、母親所提供之生活費共計28,985元、112年4月1日領有政府所發放普發現金6,000元部分,考量其非長期、定額、固定之收入,且需達成相應條件方有給付之可能等情,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固定」收入有異,是上開部分則不納入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迄本裁定之日止(計算至112年8月),可處分所得總額共計159,535元【計算式:25,907元+21,707元+13,619元+24,095元+25,455元+23,870元+24,882元+4,000元=163,535元】,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163,535元之固定收入。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1年18,960元
、112年19,200元等情,有聲請人於112年9月25日之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迄本裁定之日止(計算至112年8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為267,360元(計算式:18960元×6個月+19,200元×8個月=267,360元)。
⒋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
入,惟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尚須受子女及母親支應生活開銷,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
保單部分是否曾經質借或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有無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本院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超支部分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於清算裁定後至免責裁定前,皆係由聲請人之子女支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況且,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聲請人保單並無保單質借之情形(見清算卷第179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另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之債務,係使用牌照稅及因未繳使用牌照稅因而遭裁處之罰鍰,尚欠共計13,121元;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債務,係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汽車強制責任險逾期之罰鍰,尚欠共計30,813元;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務,係因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積欠保險費1,355元,有本院111年11月23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112年5月26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1120110128號函、112年5月2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企字第1120166927號函及112年5月30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新北稅莊三字第1125350811號函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97至405頁,下稱債權表;本院卷第81頁至86頁、第105頁至106頁)。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是縱法院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此部分債務之性質不適宜免除,爰設上開規定予以除外。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旨,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優先權債權,應屬不免責債權。準此,本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別所負債務,核屬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等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