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宜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 號0至0樓、0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0樓及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翁 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李宜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宜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344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
然依本院109年2月7日債權表記載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779萬9,754元,而其中編號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218萬9,037元之信用貸款債權、編號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95萬5,613元之小額信貸債權、編號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298萬2,896元之信用貸款債權,共712萬7,546元即占總債務之91.38%,係變造所得清單而取得貸款;且聲請人將名下不動產出租他人由其父母收租,而每月卻額外支出1萬元承租房屋,尚且將父母扶養費列計為必要費用;再聲請人不願將保單解約金10萬5,143元加入更生方案清償;且其因觸犯變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4日入監服刑,即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且有不能履行情形,經司法事務官移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裁定自110年4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受理後,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並裁定將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萬2,824元、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947號強制執行案款222萬5,311元、強制執行退稅款2萬7,022元,共233萬5,157元作為清算財團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7日裁定認可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7月28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上開233萬5,157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1年11月7日裁定清算終結,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則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渣打銀行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銀行陳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裁定
記載,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79萬9,754元,其中關於債權表編號2債權人遠東銀行218萬9,037元之信用貸款債權、債權編號3中信銀行195萬5,613元之小額信貸債權、債權編號4渣打銀行298萬2,896元之信用貸款債權,係聲請人變造所得清單,致債權人誤信其資力及償還能力,而貸款予聲請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可參,是聲請人債務中之712萬7,546元(占總債務之91.38%)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內,有多
筆網路商店、電信、餐廳、百貨精品消費,其數額與性質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屬非必要性支出,聲請人應說明是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並請查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情事。又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裁定記載,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79萬9,754元,其中712萬7,546元(債權人遠東銀行、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占總債務91.38%),係聲請人變造所得清單,致債權人誤信其資力及償還能力,而貸款予聲請人,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另聲請人目前年約41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依職權查調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或離島旅遊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依上述,聲請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
稱:聲請人現年42歲(70年出生) ,目前有穩定之收入來源,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工作年限,若努力工作償債自當可清償其債務,並請求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稱:
債權人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萬5,072元,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則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稱:聲請人若免
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08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裁定自108年11月22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之91.38%係變造所得清單而取得貸款;且將名下不動產出租他人由其父母收租,而每月卻額外支出1萬元承租房屋,尚且將父母扶養費列計為必要費用;再聲請人不願將保單解約金10萬5,143元加入更生方案清償;且其因觸犯變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4日入監服刑,即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且有不能履行情形,經司法事務官移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裁定自110年4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08年11月22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於小眼漁夫公司工作前應該是沒收入,入監前
幾個月有去仲介公司上班,只記得每個月收入2萬多元,前3個月保障底薪,但記得做不到3個月就入監服刑,出監後至早餐店打工,1個月收入大概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直到111年11、12月間去語言中心作客服人員,月薪是2萬8,500元,一直到現在;出監後就沒有再租南港房子,現在是在中和租套房,1個月房租6,500元左右,跟母親一起住,房租含水不含電,因為父母都沒有工作,每個月還是要給他們各1,000元,機車油錢大概1個月800元,膳食費大概4,500元到5,000元,其餘跟之前差不多等語。經查,聲請人稱其自111年11、12月至語言中心作客服人員,月薪2萬8,500元,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記載大致相同,故可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為2萬8,500元;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雖為上開主張,然所有收據證明資料均付之闕如,本院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000元的1.2倍1萬9,20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再加上雙親扶養費2,000 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200元(19,200+2,000=21,200)。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200元後,尚有餘額7,300元(28,500-21,200=7,300)。
⒋聲請人雖稱其自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期間因受長期
服用憂鬱症藥物所苦,並無工作收入等語。惟查,聲請人自106年6月20日至106年11月6日、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6月19日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米食製品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分別以當年度最低薪資2萬1,009元、2萬2,000元、2萬3,1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聲請人於107年間頻繁買賣股票,並分別於107年8月23日、108年7月1日購買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保單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故本院爰以政府公布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聲請人之收入,查106、107、108年度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1,009元、2萬2,000元、2萬3,1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之收入共52萬7,887元【21,009×(6+11/30)+22,000×12+23,100×(5+19/30)=133,757.3+264,000+130,130=527,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擔額,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上雖記載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010元,然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其餘收據證明資料付之闕如,本院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為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標準,再加計聲請人陳報之每月雙親扶養費2,000元,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6、107、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各為1萬3,700元、1萬4,385元、1萬4,666元,是聲請人107、108、109年度每月必要支出各為1萬6,440元、1萬7,262元、1萬7,599元(13,700×1.2=16,44
0、14,385×1.2=17,262,14,666×1.2=17,599.2),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萬8,953元【16,440×(6+11/30)+17,262×12+17,599×(5+19/30)+2,000×24=458,953】。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2萬7,8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萬8,953元後,尚餘6萬8,934元(527,887-458,953=68,934)。而依上說明,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233萬5,157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萬8,934元,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本院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
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事由;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18年6月19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另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內,有多筆網路商店、電信、餐廳、百貨精品消費,其數額與性質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屬非必要性支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查聲請人分別於108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2日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2萬429元、於108年1月至同年2月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5萬3,484元、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使用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萬5,150元,此有中信銀行112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帳單明細、元大銀行112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經檢視上開帳單之消費品項,堪認其消費內容非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然上開帳單之消費總額21萬9,063元(120,429+53,484+45,150=219,063),並未逾聲請人聲請更生時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79萬9,754元之半數389萬9,87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中信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乙節,並不足採。
⒉復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查債權人新光銀行並未舉出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故意隱瞞其事實,使其與聲請人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證,故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元大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末按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積欠如本院111年8月17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認可之分配表次序3、4、5所示債權人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債務,係以變造所得清單致債權人誤信其資力及償還能力而取得貸款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號109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積欠上開債務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不受免責裁定影響,聲請人對於債權人未受償部分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