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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鄺震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鄺震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7 月7 日以新北院英民毅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2 年9 月21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請賜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目的非在使債務人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制度,法院為債務人免責或復權之裁定應嚴謹限制,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如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勤勉履行債務。次按司法院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研究意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於期間所得運用、支配之金額,則債務人自陳每月依靠友人資助,應列入所得,又倘其收入減去支出後尚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予免責。綜上,債務人年僅41歲,應勤奮工作還款,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048 元,足見顯失公平,另請函查保險公會,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前或後變更受益人或要保人之保單,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另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分配金額僅3,266 元,懇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㈣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㈤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據債務人110 年10月25日檢陳前置調解聲請狀稱自身為無業狀態,何以負擔每月房租、保險費與基本開銷合計32,200元之支出?請命債務人提出書面報告說明或陳述意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現在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項之情形,或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行為,請准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暨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

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1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 號,依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影響其工作及社交關係,

致工作找尋不易,近年來均在家負責家務處理,目前沒有工作收入,生活開銷由女友之薪資支助等情,業經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程序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且主張之生活支出亦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數額相當,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⒊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