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王孝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但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債務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遂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事件為進行,然經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改由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清算事件為進行,於109年2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09年7月3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可證。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3,448元,且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55,469元(此不含管理人報酬3,000元、代墊費用602元,因該等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優先於其他清算債權)一節,此有上開清算執行卷宗之分配表(見該卷宗第195至197頁)可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分別受償之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本利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除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爭執(見消債聲免卷第49、53、57至59、81頁),是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各債權人迄今業已受償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洵堪採認屬實。再者,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清算事件程序製作已確定之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6至197頁反面)即如附表所示,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依附表「聲請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C)及「聲請人自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業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欄(D)所示之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雖繼續清償債務,惟並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最低總額,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尚未達其應受分配金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免責,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無認有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 債權比例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執行程序分配受償金額(A)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B)(即143,448元×公告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C)(即B-A) 聲請人自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業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D) 聲請人尚應再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E)(即C-D)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901元 5.18% 2,875元 7,431元 4,556元 4,513元 47元 2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941元 39.68% 22,007元 56,920元 34,913元 34,588元 325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99元 2.55% 1,415元 3,658元 2,243元 2,226元 17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983元 14.36% 7,966元 20,599元 12,633元 12,511元 122元 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344元 14.28% 7,923元 20,484元 12,561元 12,440元 121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770元 20.26% 11,238元 29,063元 17,825元 17,649元 176元 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365元 0.31% 170元 445元 275元 0元 275元 8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364元 3.38% 1,875元 4,849元 2,974元 2,947元 27元 合計 2,102,726元 100% 55,469元 143,449元 87,980元 86,874元 1,106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清算事件108年12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6至197頁反面)。 二、債務人固稱償還編號7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60元云云,然核諸債務人所提出之附件二相關繳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無該筆匯款單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是否繼續清償、金額若干及對於債務人再聲請免責有何意見等情,其迄今並未函覆,則債務人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三、債務人固稱償還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01元云云,並提出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證副本聯(見本院卷第25頁,匯款金額為800元),然該公司前於108年11月13日向本院陳報因主債務人已清償,王孝忠為連帶保證人,不需列入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8頁),故該筆債權非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