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聲 請 人 江思宏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 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思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於裁定不予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聲請事件),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下稱更生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第64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情形,故本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 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2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乙節,業據其提出花旗(台灣)銀行貸款繳款憑條、元大銀行內部交易憑證、存入憑條、轉帳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安泰銀行貸款繳款單、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7、73頁),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合計復均已達其債權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以及本院斟酌聲請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