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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育榮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游佳蓉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但聲請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遂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3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2年2月14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證。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20%以上乙節,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遠東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收執聯、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1頁),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合計復均已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以及本院斟酌聲請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 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已受償金額(新臺幣)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058元 37.47% 58,612元 58,612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553元 26.28% 41,111元 41,111元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7,408元 30.36% 47,482元 47,482元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6,942元 2.17% 3,388元 3,388元 5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9,057元 3.72% 5,811元 5,811元 合計 782,018元 100% 156,404元 156,404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