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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許健德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退還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調解,該當事人包含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之立法說明四明示:「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是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承上可知,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為「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二、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聲請法院退回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其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少訟累,並減輕法院負擔。惟消債條例第12條設有債務人行使撤回權限制之規定,且法院於更生或清算裁定前或已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進行相當之保全處分,與前揭民事訴訟撤回所涉狀況不盡相同。又實務上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撤回,因其無訟爭性、對立性,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有關退費之規定;而聲請強制執行得撤回執行聲請,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問題。同理,消債條例事件亦無訟爭性與對立性,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故無民事訴訟法關於退費規定之準用(參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鈞院聲請更生前置調解時,已繳納1,000元聲請費,經鈞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人於該院110年8月20日調解時,固已言詞聲請更生,然臺北地院卻仍以調解不成立逕自結案。聲請人遂於111年1月25日再向臺北地院提出更生聲請,並溢繳裁判費1,000元,始得進行更生程序,後經臺北地院再移送鈞院審理【裁定書上已載明聲請人並聲請進行清算(誤載)程序】,嗣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10日撤回更生聲請,惟鈞院除退還郵務送達費新台幣1,720元外,迄未收到聲請費,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1,666元。

四、經查,聲請人本案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是其前於民國110年2月2日調解之聲請,係屬任意調解,非屬消債條例之強制調解,即無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於調解程序終結後,應另行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且查臺北地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亦有「如欲進入更生程序,請具狀聲請」之記載,提醒聲請人應另行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故而,聲請人於110年2月2日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於111年1月25日更生聲請費1,000元,係屬二事,為不同之聲請費,合於程序,並無溢繳之情事。再依上開說明,消債條例事件無訟爭性與對立性,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故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退費之規定。因此,聲請人認有溢繳裁判費,請求退還1,666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聲請經撤回時,可於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惟聲請人之調解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可能再聲請退還調解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退還聲請費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