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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施宥安被 告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被 告 吳依杰

黃子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子恆、吳依杰(與「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店」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標公司之店員。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向地標公司購買iphon12 pro max256G金色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當天黃子恆與原告買賣前先說明並告知如果有「影響功能性使用」會再更換「新品機」,購買前再三確定原告是否要購買,並告知先簽消費者購買須知。當天雙方在場拆封手機,黃子恆設定手機基本操作用手觸碰多次手機螢幕發生「打字按鍵閃爍出現多次」之瑕疵,黃子恆現場無法恢復正常,原告要求換1支新品,黃子恆用話術詐騙表示IOS系統必須要「更新軟體系統更新時間很長」,如果原告晚上約22點有事情,可以先回家更新看看,如果沒解決問題再拿回來解決此狀況。原告於該日晚間返家更新手機軟體版本並重置鍵盤,仍無法解決前開問題,原告嗣於同年3月20日至信義區A13館檢測系爭手機,亦無法解決鍵盤閃爍問題。

(二)地標公司主管吳依杰於110年3月26日傳訊line「第一次測試原告手機,發現確實瑕疵品打字按鍵閃爍問題,也問維修工程師有沒有遇到這種案例,問了幾位給出幾個建議」,吳依杰後續於110年3月31日致電原告並告知公司決定是請原告去法院提告民事訴訟,為避免雙方有爭議,手機與錢放置店內,一切由民事訴訟判決為主。原告不解明明手機瑕疵一開始拆封就已存在,蘋果公司開立檢驗單內容可見軟體問題鍵盤會閃爍、確實瑕疵,何來爭議?

(三)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下稱前案)審理時,地標公司請吳依杰出庭,吳依杰當庭沒有誠實敘述過程,將「按鍵打字閃爍」之事推給原告,導致原告因證據不足於一審敗訴。原告於前案一審、二審、再審都敗訴結果,最大原因是吳依杰提供不陳述及顛倒事非、偽證,導致一審判決敗訴。

(四)經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88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7號(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查證後,地標公司與前案民事一審證詞完全不一,地標公司負責人游家佑、黃子恆、吳依杰惡意集體與一同狡詐、欺騙,原告根本沒有享受手機該有的價值與娛樂,原告又再支付新臺幣(下同)41,400元,於110年4月15日購買系爭手機相同之手機。被告應付5%利息每月2,070元、支付原告預支費用利息110年4月15日至現在112年11月15日共31個月64,170元。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企業經營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或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手機買賣價值為38,300元」之5倍求償總額191,500元。

(五)黃子恆不該與地標公司一起欺騙、欺瞞、欺負消費者,導致原告長期困擾及精神受害在過程中付出辛酸含冤,故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地標公司、黃子恆應給付原告36萬元,黃子恆付不出賠償應由地標公司給付。

(六)綜上,前案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陳述不實結果導致原告一審、二審、再審敗訴,經由刑事臺灣新北地檢署、高等檢察署查證,爰依下列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共計905,670元: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到第198條。

2.原告之人格權也受侵害,依民法第21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規定之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即精神撫慰金。

3.民法第215條請求者為「購買同等之物所必須要的支出價額」。

4.公司法第23條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5.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提供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安全與安全,並向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6.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7-1條到8條。

7.消保法第10條與第10條-1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先預約限制與免除。

8.消保法第11條與第11-1條、第12條、第13條第3項、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7-1條、第19條與民法259條相關、第19-2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34條、第37條、50條第4項、51條「因企業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賠償金。」。

9.消保法定型化契約11條至13條。

10.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與56-1條、第61條刑事。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新的證據資料,故就系爭手機有無瑕疵之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前案已認定系爭手機並無瑕疵,本件自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原告並未敘明各該請求權基礎之具體內容,亦未舉證證明之。

(三)本件買賣時間是110年3月13日,原告本件起訴日期已超過2年時效。

(四)原告屢就同一原因事實反覆向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爭執,並於本件漫天求償905,670元,致被告多年來往返奔波已不堪其擾,祈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2項規定,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上開螢幕閃爍之瑕疵,據此認黃子恆、吳依杰於前案、偵查案件中關於有無瑕疵乙節為虛偽陳述,導致原告敗訴並受有上開身體、財產、精神上之損害,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被告之時效抗辯:

1.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之賠償,本質上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有關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消保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所謂「受確定判決」係指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確定其請求權存在及範圍)而言,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根本否定其請求權之存在,則無復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曾於110年4月13日提起前案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手機價金38,300元、賠償原告所受工作損失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計98,3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於前案係獲敗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或判決確定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3日購買時即已知悉系爭手機有上開瑕疵,且侵權人即為被告,據此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自110年3月13日起算2年時效,計至112年3月13日為請求之末日,是原告遲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到第198條。4.公司法第23條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5.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提供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安全與安全,並向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6.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7-1條到8條。」,均已罹於2年時效甚明,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取。

4.況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保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前述螢幕閃爍之瑕疵,然其主張受有之損害均係商品本身瑕疵之損害,實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等固有權益不同,至於原告主張因處理該商品瑕疵之過程及訴訟導致其身心煎熬需至精神科就診服藥乙節,則非因商品欠缺安全性導致之損害,顯於法無據,故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7-1條到第8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據。

(三)至於其餘請求權基礎,就「2.」部分,民法並無第217條之1規定,就「7.8.9.10」關於消保法部分,關於定型化契約部分之規定,並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本件乃實體購物,並非特種交易;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非廣告不實;至於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亦以依消保法提起之訴訟適法為前提,然原告本件訴訟並未符合此要件,自無從據以請求。再者,原告並未敘明各該請求權基礎之具體內容,益徵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無所據。

(四)另就黃子恆、吳依杰於前案或偵查案件中之陳述,乃其於訴訟程序上之攻防行為,難認屬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被告就系爭手機之瑕疵處理程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欺騙、欺瞞、欺負消費者之事實,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且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再議處分亦認為「然被告吳依杰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僅能證明被告吳依杰於110年3月26日測試告訴人之手機,而統一發票及維修單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在地標公司購買手機後,於110年3月20日送回維修之事實,尚難僅憑此遽認涉有詐欺取財、背信、侵占、偽證之犯行。」,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並未敘明各該請求權基礎之具體內容,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經核均與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要件不合,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5,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