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字第9號原 告 吳凱莉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混合健身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季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被 告 張靖佩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混合健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7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混合健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混合健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3萬5,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列混合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混合健身公司)、A4為被告,請求混合健身公司應與A4連帶給付原告1,11萬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16日具狀追加A06為被告;再於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混合健身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5,074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混合健身公司應與被告A4或被告A06連帶給付原告108萬4,700元,暨自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A06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追加及變更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第185頁、第196頁、第39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25日與混合健身公司簽立課程合約(下稱系爭課程合約),選擇私人教練課程,購買堂數40堂,單堂1,846元,總價7萬3,840元。原告與訴外人即女兒陳心榆於111年7月13日至混合健身公司健身房進行一對二私人教練課程,依據「米妃」教練(即被告A06,以下均稱A06)指示進行跳箱訓練。跳箱訓練一開始即從75公分開始立定跳。原告依據A06指示以蹲姿雙手向後舉,起跳時雙手往前擺盪,此時原告聽到右肩「啪」的一聲並產生劇痛,隨即中斷課程並對右肩進行冰敷,原告回家休息後仍感右肩疼痛不堪,遂於111年7月14日於漢唐中醫診所進行治療,醫生診斷為右肩肩膀挫傷。同日原告以簡訊告知A06右肩狀況並取消隔天預約課程。後續分別至陽明大安物理治療所進行運動治療、至冠宏骨科診所就醫,經超音波檢查顯示右肩旋轉袖裂傷,因吃藥休息無效。再轉診至台大醫院,醫生診斷右肩旋轉肌鍵斷裂,進行關節鏡及肌腱修補手術。復於112年3月9日於台大醫院進行關節授動術。原告於健身時受傷,無法繼續健身課程,乃終止系爭課程合約,並依系爭課程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命混合健身公司退還原告剩餘19堂之課程費用3萬5,074元。
㈡、混合健身公司為經營健身房對外營業並對原告收取費用,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訂的企業經營者。但混合健身公司並未依行政院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中心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6條約定,提供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中文標示及使用說明,並記載於合約,及於各種設備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具有解說各種器材使用方式專業之指導員;所提供的私人教練課程,未依據原告狀況提供適合之課程內容及進行順序,且未提供正確使用說明,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第2項警告標示之義務,並導致原告於111年7月13日進行跳箱相訓練時受有右肩旋轉袖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增加必要醫療費用10萬7,350元,產生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13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3項規定,擇一請求混合健身公司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失54萬2,350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4萬2,350元。另A4為混合健身公司之負責人;A06為混合健身公司指派執行原告私人課程之教練,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各與混合健身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混合健身公司及A4則以:
㈠、原告前於111年1月間即與混合健身公司簽立課程合約,購買40堂一對二私人教練課程,並與女兒即訴外人陳心榆一起上課。混合健身公司指派A06負責指導原告及陳心榆。原告及陳心榆完成40堂課程後,又於同年5月25日再購買40堂一對二私人教練課程。A06教練依照健身教練之專業知能,評估原告及陳心榆之肌力及體能狀況後,前2個月課程均為基礎訓練,用以提升原告及陳心榆之肌力及肌耐力。A06在訓練過程發現原告經常有肩膀不適之症狀,以徒手或輕重量做肩膀外旋、旋轉或上肢垂直推等訓練時,原告經常告知不舒服,A06因安全性考量均會停止或避免該類型訓練,並要求原告就醫或進行物理治療等正規醫療途徑,然原告均稱習慣去熟識之國術館或一般徒手按摩店按摩。
㈡、原告在課程時間內使用場館器材進行訓練時,均有教練在旁指導,直接向原告說明器材操作之方法及應注意之事項,再從旁監看原告之訓練過程,遇有緊急危險也能即時處理,自不受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拘束,而應參照「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之規範。而混合健身公司指派指導原告之A06教練,具文化大學體育系專業背景,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訓練合格之體適能健身指導員、AFAA美國運動體適能協會訓練合格之團體課程教練,且經常參與訓練相關進修課程、研習活動,提昇自己之專業知能,並具有近10年之運動產業工作經驗。A06教練之專業能力充足,混合健身公司指派A06教練指導原告訓練,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A06於111年3月18日之課程中,首次安排原告及陳心榆進行跳箱之訓練,其後約每月安排一次跳箱訓練。並且循序漸進由最矮之15公分跳箱開始,若原告動作品質良好、能安全、穩定的完成訓練,且有意願挑戰進階高度,A06就會增加跳箱至30公分、45公分、60公分之高度,使原告均能逐步進步,以漸進式超負荷之方式提升肌力及爆發力表現。因原告曾於同年6月間完成60公分之跳箱訓練,A06遂在111年7月13日,讓原告暖身後進行相同之60公分跳箱訓練。原告完成第二輪跳箱訓練後,告知A06肩膀不適,A06隨即停止原告之訓練。
跳箱訓練之限制因素以及風險均集中於下肢,以及碰撞跌倒之風險,手臂無須大幅擺動,且手臂擺動僅是輔助而非動作重點。是以常理而言,跳箱訓練不會造成肩膀受傷。混合健身公司對於原告受傷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之傷勢極可能與其肩膀原有之舊傷或活動度受限有關,或係國術館所提供之民俗療法造成原告受傷,或加劇原告之傷害。其次,混合健身公司非建築物所有人,本件亦非建築物管理欠缺致原告受傷;健身房亦非危險事業,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混合健身公司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嗣於111年8月20日向混合健身公司請假,後於112年2月8日停止請假,繼續進行一對二私人教練課程,並持續於同年2月8日、2月9日、2月15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均有前往混合健身公司場館上課。原告之課程期限因請假5個月又19日,而由111年11月25日,展期112年5月15日到期。兩造間課程契約既已期滿,自不得主張終止契約,退還課程費用。
㈣、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之課程後4個月後才進行手術,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開刀治療必要,是否與課程有關,均屬有疑。其次,原告於112年2月、3月間尚有前往混合健身公司場館上課達6次之多,且時間與原告於112年3月9日在台大醫院接受關節授動術之時間密接,則原告112年第二次手術是否有開刀治療之必要,原告開刀治療之醫療行為,是否與課程有關,亦有疑問。再者,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開刀後,於112年2月8日即恢復運動,帶刀是否影響工作長達3個月,原告有無休假造成薪資損失及每月薪資是否為4萬5,000元,均屬有疑。
㈤、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6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至混合健身公司健身房加入會員並填寫會員諮詢表,原告與陳心榆第一次接受A06指導課程,期間為111年1月11日至111年6月30日,會員諮詢表顯示原告肩頸不適肇因於107年接受腰椎手術。第一次課程結束後,原告與陳心榆接受第二次指導課程,期間自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之前已接受A06半年以上訓練,身體狀況均安然無事,顯見A06體指導符合原告身體狀況。原告受傷應是舊傷所致。111年7月13日當天課程原告只有說在做肩膀旋轉的動作肩膀比較緊,卻自始至終從未表示身體不適,要求停止訓練。其次,原告於111年7月16日,受其子驚嚇,肩膀抖一下又跑位,應係原告之子造成原告肩膀跑位之損害。而且原告從事工作包括資源回收,需要長期大力甩東西,非單純從事會計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25日與混合健身公司簽立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混合健身公司指派A06擔任原告教練,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在混合健身公司健身房場地,依據A06規劃進行跳箱訓練(下稱系爭跳箱訓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混合健身公司於履行系爭課程合約時、未提供符合消保法規定之安全性服務,致原告於進行系爭跳箱訓練時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並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則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且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負舉證責任,惟仍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提供服務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欠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混合健身公司為提供健身訓練場所及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原告則為以消費為目的使用服務之消費者,本件為消費者之原告與企業經營者之混合健身公司間因混合健身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而發生之消費關係所生之糾紛,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次查,混合健身公司因系爭課程指定擔任原告教練之A06曾參
與AT多園化優質生活推廣會舉辦EASYJUMP體適能指導員考核鑑定合格之指導老師,具有AFAA美國運動體適能協會訓練合格之團體課程教練,且參與訓練相關進修課程、研習活動等情,有研習證書、結業證書、合格師資格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至174頁)。其次,證人即原告女兒陳心榆於本院證稱:111年7月13日當天課程是一個循環的動作,原告第一個動作是先踩飛輪,第二個動作是引體向上拋球,第三個動作是跳箱。引體向上拋球是身體下蹲手往上拋球,球是有重量的軟球,重量大概是5公斤以內。一個動作做3分鐘,再換下一個動作,連續做完三個動作後休息,就是做完跳箱就休息,休息5分鐘;跳箱的動作是手往後擺動,兩手平行,兩手往前伸與地面平行,往後擺動超過90度,再由後往前帶,出力輔助跳動,雙腳跳在跳箱上面,這就是一個完整的跳箱動作;跳箱課程有三次,原告第一次跳箱課程的高度是10公分。第二次跳箱課程的高度是從10公分跳到15公分,最後原告跳到70公分。第三次跳箱課程就是111年7月13日,一剛開始就是從70公分開始。111年7月14日原告在第一個循環的跳箱動作時就受傷,當下手擺完,動作還沒有完成,看到原告微跪趴在箱子上,就聽到原告叫一聲,手摸著肩膀說很痛。受傷當下有告知教練,教練的反應就是拿毛巾冰敷,當天也有其他健身房的人員知道這件事情。冰敷完之後就暫停課程,我有完成課程,原告坐在旁邊直到下課;第一次跳箱課程時,教練有做示範跳箱的動作,111年7月13日當天沒有示範跳箱動作;整個課程期間,教練有提到做動作時,有不舒服要告知教練,原告只有說肩膀因為長期沒有運動,所以肌肉緊繃,沒有說因為肩膀旋轉導致不舒服。是背槓鈴動作做一至二下時就跟教練反應,原告向教練反應減輕重量後,原告沒有不舒服,繼續完成動作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8頁至263頁)。基上,原告於111年7月13日進行系爭跳箱訓練前已先進行採飛輪及引體向上拋球之熱身活動,當日係第三次進行跳箱訓練,A06考量原告於第二次進行跳箱訓練時已成功跳至70公分,當日即從70公分高度起跳,判斷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原告當日於進行進行踩飛輪及引體向上拋球等熱身訓練時,並未表示身體有不適之情形,難謂A06當日對於原告所做之系爭跳箱訓練課程有超出原告身體肌力可承受範圍,而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審以原告於系爭課程中僅表示過因長期沒有運動,做肩膀旋轉動作時肩膀比較緊,而跳箱訓練主要係著重於腿部爆發力之訓練,訓練者應具備一定肌力基礎,訓練前應注意事項為跳箱擺放位置,確保跳箱固定;訓練時,應避免膝蓋內夾、落地應有緩衝、膝蓋主導、雙腳同時落地等情,有網路箱跳教學影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頁、311頁)。顯見跳箱訓練之限制因素以及風險均集中於下肢,以及避免碰撞跌倒之風險,手臂擺動僅是輔助而非動作重點,更無須大幅擺動。是以常理而言,跳箱訓練既無須過度使用肩膀肌力,衡情應不會造成肩膀受傷。至於原告雖主張A06於進行系爭跳箱訓練時,指示原告肩膀需旋轉270度,且需奮力往前擺盪等情。惟觀諸證人陳心榆示範A06所指導之跳箱動作影片,係雙手平行後往後擺至約與地面平行(即擺動約180度)位置,再往向擺動使雙手手臂前側與後側約成90度,手指位置高度約於頭部,身體則往上跳至前方跳箱後站定,並無肩膀旋轉270度或肩膀過度用力之情形,有證人陳心榆示範跳箱動作影片可參(本院卷第311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A06因原告表示肩膀不舒服,即減輕啞鈴、槓鈴重量,並避開需使用肩膀肌力之訓練動作,且原告於111年7月13日進行跳箱訓練前,已進行過2次跳箱訓練課程,原告於前2次跳箱訓練課程中或事後肩膀均發生任何不適,顯見跳箱訓練並非不適合原告之訓練項目。原告於111年7月13日進行第一次跳箱訓練後表示肩膀疼痛,A06即暫停原告當日之訓練課程。足證A06對於原告有關訓練課程之規劃及訓練課程之進行並無不當,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或健康權之不法行為。而混合健身公司指派A06擔任原告指導教練所提供之健身教練服務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況。至於原告於111年7月13日進行第1次跳箱訓練時發生肩膀疼痛之情形。然承上所述,系爭跳箱運動既非著重於上肢及肩膀,依據一般常情應不會造成右肩旋轉軸肌斷裂之傷害,亦即跳箱訓練與發生肩膀傷害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僅以原告於系爭跳箱課程中發生肩膀疼痛,即逕謂原告事後於111年8月6日於冠宏骨科診所經超音波檢查之右肩旋轉袖裂傷係系爭跳箱訓練所導致。
⒋至於原告主張混合健身公司健身房無健身器材使用方式標示
、無警告標語、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A06不具備國民體適能中級指導員資格,不得擔任健身中心教練,混合健身公司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且有過失等語。惟查,原告與混合健身公司簽訂之系爭課程合約係由混合健身公司提供原告私人教練課程服務等情,有系爭課程合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亦即原告在課程時間係在教練指導下使用場館器材進行訓練時,由指導教練直接向原告說明器材操作之方法及應注意之事項,再從旁監看原告之訓練過程,遇有緊急危險係由教練即時處理,故應參照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而非原告所主張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而觀諸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並無關於器材應標示之規定等情。其次,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第2條規定:中級指導員得擔任健身中心之體適能指導員(本院卷第239頁);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6條有關業者服務提供及其內容說明之選項有「具國民體適能證照之指導員」、「具有解說各種器材使用方式專業之指導員」、「其他(例如可供消費者詢問器材使用方式之聯絡資訊」(本院卷第244頁)。
而A06曾參與AT多園化優質生活推廣會舉辦EASYJUMP體適能指導員考核鑑定合格之指導老師,AFAA美國運動體適能協會訓練合格之團體課程教練,參與訓練相關進修課程、研習活動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亦即A06曾經體適能指導員考核鑑定合格,並持續進修研習課程,應已具備相當之資格及教練之經驗,A06所提供之健身教練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原告以混合健身公司健身房無健身器材使用方式標示、無警告標語、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及A06無不具有國民體適能中級指導員為由,主張混合健身公司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且有過失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⒌綜上,原告系爭傷害與系爭跳箱訓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A06
對於原告所生之系爭傷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混合健身公司提供之健身教練服務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消費者或第三人主張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時,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混合健身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有何過失,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混合健身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第1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混合健身公司所指派之教練A06未依原告身體狀況安排適合課程,反而要求原告做出肩膀需270度大幅旋轉及用力之跳箱訓練,導致原告於系爭跳箱訓練中受有系爭傷害,混合健身公司因過失不完全給付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語。惟查,跳箱訓練主要係著重於腿部爆發力之訓練,訓練風險集中於下肢,以及碰撞跌倒之風險,手臂無須大幅擺動;復佐以證人陳心榆示範跳箱動作影片,並無肩膀旋轉270度或過度用力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於111年7月13日進行系爭跳箱訓練前,已進行過2次跳箱訓練課程,前次訓練課程中更完成70公分高度之跳箱訓練,且課程進行中或事後均並無出現身體不適之情形。足證,原告正常狀況下,跳箱訓練課程對於原告應屬適當訓練課程,而非逾越身體負荷範圍對於身體健康產生之侵害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混合健身公司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亦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混合健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固定有明文。經查,混合健身公司否認為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之健身場地所有權人,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理由。更何況,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所受侵害之權利並非進行系爭跳箱訓練課程之健身場地所導致。益徵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混合健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混合健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定。惟依其立法意旨:「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⒈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⒉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⒊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2050條參考)。經查,混合健身公司係經營提供場所供消費者運動之健身房事業,並非如同本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因現代社會科技進步而難以控制危險範圍之活動。更何況,原告主張之受傷原因為系爭跳箱訓練課程不適當,而與健身房環境、設備、工具均無關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混合健身公司對於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原告依系爭課程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混合健身公司退還課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⒈經查,原告向混合健身公司報名私人教練課程,購買堂數40堂,單堂費用1,846元,總價7萬3,840元;契約終止規範:
學員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學員於課程開始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如學員於契約生效後7日退費,學員繳納總費用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使用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費用後,即為退還費用。如學員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需終止契約者,經醫師檢附證明後,退還予學員費用中不扣除第3款之行政費用等情,有系爭課程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以Line訊息向A06表示:「明天取消,我手舉不起來」;於8月6日以Line訊息向向A06表示:「今天去骨科照超音波的結果是旋轉袖斷裂,要開刀」;於8月17日以Line訊息向A06表示:「全部課程先暫停」;A06以Line回復原告提出診斷證明以辦理延期,原告於8月20日提供診斷證明書等情,有Line訊息、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頁至219頁)。原告嗣於112年2月在A06建議下於同年月8日、9日及15日至健身房進行下肢訓練,然於111年2月22日再以Line訊息向A06表示「再次進手術房,沾黏,3/9之後的運動取消」,並於112年3月9日至台大醫院接受關節授動術及傳送診斷證明書,而A06接到原告上開Line則回復:「OK」等情,有Line訊息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第221頁)。足證原告確實於111年3月9日因身體因素再度向混合健身公司請假,且迄今並未通知混合健身公司可繼續上課。至於混合健身公司雖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9日開刀後仍有繼續上開,並無身體不適宜上課之情形。惟查,證人陳心榆於本院證稱:112年3月16日、23日、30日原告沒有去上課,只有我去上課,原告最後一次上課是112年2月15日,表示要去開刀就沒有再去上課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1至261頁);復佐以混合健身公司提出原告111年5月至112年3月上課紀錄(本院卷第145頁),其中112年3月16日、23日、30日之上課紀錄僅核銷1次(即陳心榆部分),與其他日期上課紀錄均核銷2次(即陳心榆及原告)之情形不同,核與證人陳心榆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9日至台大醫院進行開刀手術迄今,仍未向混合健身公司銷假上課,迄今尚處於契約期間等情,洵屬有據。而混合健身公司上開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混合健身公司並未提出通知原告需恢復課程或課程到期之通知。從而,混合健身公司抗辯原告系爭課程合約已於112年5月15日到期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原告向混合健身公司購買40堂課程已核銷21堂等情,
有混合健身公司提出之上課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於契約期間向混合健身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請求退費,並因混合健身公司不同意退費而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申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召開協商通知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4頁)。審以原告係因系爭傷害不適合繼續進行健身訓練,始終止系爭課程合約,核予系爭課程合約第6條第3項第2款第4目約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混合健身公司退還尚未使用19堂課程費用3萬5,074元(計算式:1,846元×19=35,07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系爭課程合約第6條約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混合健身公司得請求退還之課程費用,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混合健身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另請求混合健身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課程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混合健身公司給付原告3萬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混合健身公司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混合健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