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
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