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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施宥安再審相對人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對裁定僅得聲請再審,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7條之規定即明,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性質應屬準再審即聲請再審,並非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即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送達,112年1月4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黃子恆、吳依杰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證據、偽造證詞、侵占及不處理手機瑕疵按鍵閃爍責任問題,導致民事法官判決錯誤,因110年3月13日購買iphon12promax256G金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時,再審聲請人當場操作系爭手機打字時,已告知再審相對人店長黃子恆系爭手機打字鍵盤出現閃爍之情,惟黃子恆僅說明流程及保固內容,且提到會影響功能性使用會換新手機給再審聲請人等語,卻提出與再審聲請人手上消費者購買須知事項確認單不同而經偽造之消費者購買須知事項確認單(再審聲請人並未勾選,係由再審相對人員工自己打勾偽造)給法院;黃子恆於民事庭及刑事庭說詞不一(即再審相對人於鈞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案件稱再審聲請人於店內檢測手機約1小時半,並告知店長IG、臉書、記事本打字鍵盤有抖動問題,然經店長檢視後未發現異狀;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111年度偵字第54688號案件稱當時再審聲請人拆封後,發現手機有閃爍,就跟再審聲請人說可能是軟體更新問題),此有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且其在尚未測試手機功能前即要求再審聲請人先簽名後拆封手機,以及所提出之相關影像並非110年3月13、17、18日之測試時間,吳依杰測試時間是110年3月26日。

原審一審法官應查證再審相對人提供定型化契約,是否有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APPLE A13館工程師於110年3月20日現場檢測並業已指出問題及檢驗報告單,請二審三位法官請ALPPLE A13館公司代表人針對此事件解釋瑕疵內容及APPLE立場發言。再審相對人請再審聲請人去法院提告,並沒有提到要歸還手機或錢,此涉及刑事侵占及詐欺。手機確有按鍵閃爍之瑕疵,雙方110年3月25、28、31日電話聯繫高達112分鐘,對造仍在推卸責任哄騙消費者,其處理事情程序造成消費者更大災害及損失,造成再審聲請人失眠而須去看精神科,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營業損失、工作損失、損失費用及手機。請法院調查110年3月27日錄影影片內容,釐清雙方責任,且當天吳依杰提到貨源是原廠大量進貨,所以手機價格才低,購買手機時黃子恆也提及,請對造提出貨源廠商及原廠出貨證明。112年3月20日報警至現場,僅剩一個手機盒店員未打開盒子,並無再審聲請人現金,業經再審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透過刑事偵查調查此事,後續查證再提出給再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96、497、498條之再審事由,刑事內新證據,對於原判決結果會受到影響,請再度開啟訴訟程序,給予救濟,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經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須以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為前提,然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暨有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列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再審相對人提出偽造之證據、偽證等如上載各情,皆乃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即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50號裁定)之再審事由,依再審遞次審理原則,須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本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為不合法,則依上列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