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張貴玲
蔡佳銘再審相對人 楊誠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所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時確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以他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廢棄原判決,以附民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