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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再審相對人 張振盛

陳文淨張岳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有在書狀上載明因獄中作業緩慢,需1個月左右多元繳費單,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案件核發,但未獲核發即遭裁定駁回(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實屬不公,故聲請本件再審。因再審聲請人在監,自由受限,依監獄行刑法第54條規定無法對外聯絡、通信,才造成再審聲請人無法找朋友墊付律師費及裁判費,實令人氣憤無奈!因哥嫂四處提告,致使再審聲請人四處借提開庭,無法做工賺每月6、7百元生活費,造成再審聲請人經濟困窘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為之者,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系爭確定裁定係於112年7月7日作成,且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112年7月11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而生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確定裁定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再審聲請人遲於112年10月2日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