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方永義相 對 人 陳秀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時確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墊修繕本公寓公共樓梯風厝門扇、對講機等公設,已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相對人因此獲利益免遭受豪大雨侵害個人財產,聲請人依民法195條、197條、215條、216條、179條、184條、213條等法規向相對人請求因其拆除違章建築物而損害的風厝門扇之先墊款有理,聲請人自當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聲請人未因行動電話遺失,而到庭辯論,相對人偽造變造不同版本答辯狀予法院與聲請人,使聲請人無法答辯,相對人已損害司法公平性,且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以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如係對某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仍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理由,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述再審聲請意旨陳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上開內容均係指摘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1871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照前揭說明,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