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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再審相對人 張振盛

陳文淨張岳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時確定,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再審聲請人在監自由受限,且受限監獄行刑法第54條規定,無法與朋友聯絡,另父母已被哥嫂逼死,故我根本無家人協助。再審聲請人早在112年6月14日提出高院函文請求該股法官參酌,畢竟我未閱卷,擔心宅內物品法官要求提出買賣價格等資料有所疏漏,故要有代理人或律師及友人墊付律師費,否則監中根本不讓我向外求援,並非我逾期不繳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