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周永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春梅等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民國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訴訟代理人轉述筆錄中之記載與對造當事人及其訴代當庭所為之陳述,似有不一致或不相符之情形,且該記載或陳述之內容,亦攸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聲請人為主張並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之民國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18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需法庭錄音檔以核對筆錄是否與他造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有不一致,聲請交付前開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內容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