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葉雅花相 對 人 胡弘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返還房屋事件,經另行具狀提起強制執行異議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6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其前提以有合法之異議之訴繫屬於法院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固屬實在。然該異議之訴事件因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即該案原告應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然本件聲請人即該案原告並未遵期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即該案原告所提起該件異議之訴在案,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已提起異議之訴即非合法繫屬於法院,乃與前揭法條規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